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芊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原審參加人全誠茶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 纖綠奶茶」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 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糖漿及其他製飲料用之製劑」之奶茶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九○八四九四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 註冊商標與其所有註冊第六七九七七五號「纖綠」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冰、冰淇淋、汽 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不屬別類之飲料」之綠茶粉商品 ),二者圖樣上有相同之中文「纖綠」二字,且茶、茶粉、奶茶同屬茶品,有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四○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 :系爭註冊第九○八四九四號「纖綠奶茶」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九 七七五號「纖綠」商標圖樣,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纖綠」二字,固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惟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列舉之各種相關因素予以綜合考 量,並參酌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之規定所為之闡 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綠茶粉 」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自非屬類似之商品。況且,就 商品之用途、功能而言,奶茶以提供購買者飲用為目的,綠茶粉則尚可作為烹飪 調味或製作糕點之原料;就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而言,咖啡廳或有販售奶 茶商品,惟未聽聞有兼售茶粉商品;就商品原料、成分而言,本件纖綠奶茶原料 使用茶粉成分僅○.二五公克,其餘成分包括茶香料、牛奶香料、茉莉香料、奶 精及糖,總重量達九.七公克,共占全部調劑比例百分之九十七,惟綠茶粉原材
料成分則百分之百為茶粉,足見兩者原料、成分迥然相異;就商品之買受人而言 ,奶茶係調製飲料,並無特殊刺激或提神效果,固屬一般大眾化飲料,惟茶除具 刺激提神之效果,其氣味及口感足以引起特定族群之喜好,是茶葉具特定購買族 群。綜上,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奶茶商品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綠茶粉 商品,無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分類表之分類,或依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以商品原料、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均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所為申請不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謂:奶茶係將奶 與茶混合而成之飲料,茶粉係沖製成飲料以供人飲用,是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奶 茶可使用茶粉沖泡後加奶精而成,故茶粉與奶茶為具有共通性之類似商品,原判 決以奶茶使用茶粉原料比例低作為判定茶粉與奶茶原料不同之基礎,顯然有誤。 又有些茶飲料是無特定購買族群,如紅茶、綠茶、檸檬紅茶,其中製成茶粉狀之 茶,都是屬於無特定購買族群,是消費者在購買茶粉或購買奶茶時,有誤認標示 系爭註冊第九○八四九四號「纖綠奶茶」商標圖樣之奶茶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 七九七七五號「纖綠」商標圖樣之廠商所產製者,原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況 茶粉為奶茶之原料,產製、銷售茶粉者,會同時產製、銷售奶茶粉,而奶茶與奶 茶粉行銷管道有相同之可能,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相同近似而指 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不得註冊之原則,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云云。僅依其個 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加指 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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