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戊○○
上訴人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 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此有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足資參照。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究竟係指單純之土地客觀使用狀態或 係必須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土地稅法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施行,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二號判例是否可以繼續援用,應否優先適用土地稅法 之規定,均屬於原則之重要性法律見解,自有加以統一之必要;另原判決將上訴 人是否就前案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經被上訴人駁回後未曾聲請行政救濟為 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將兩件互不牽涉之事件混為一談,原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非法占用之行為決定應否繳納地價稅,顯失 公允,且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等詞。核其內容無非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