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70號
TYDM,106,審訴,970,2017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顯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顯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6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被告邱顯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 為「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合計淨重1.30公克, 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1.2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1 份足佐,應予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邱 顯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顯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 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0年以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5年3 月 31日經假釋出監後,相隔10年餘之久始復為同類之另件犯行 ,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 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 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 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 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 甚低,再其事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零工」,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1 個,原合計淨 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 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 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