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伍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 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56克,因鑑驗取 用0.0027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證,因之,驗餘 毛重當僅有1.5573公克,均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曾耀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 ,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於106 年5 月23日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1月《一級》、5 月《二級》,於同年7 月4 日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一 級》、4 月《二級》,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 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 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 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 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 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 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 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 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 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否有淪落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 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0. 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56公克,驗餘毛重1.55 7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藥鏟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 其中藥鏟2 支,為供或備供本案舀取海洛因俾便施用之用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全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