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622號
TPAA,92,判,1622,200311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以房屋興建投資為主要營業,並投資於公債 之持有及買賣,因本業尚在規劃中,雖無本業營業收入,但因規劃而發生之營業 費用新臺幣(下同)一一、四八四、四三六元,應可直接歸屬於房屋興建投資之 本業項下減除。至於利息支出五二、九○六、八八六元,均係因持有及買賣公債 之資金所支,故該利息支出係屬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公債利息收入)所共同發 生。基於財務操作槓桿原理,以較多之利率收入支付較少利率之支出,故上訴人 係先有發行商業本票所借入之資金,才有公債利息收入於後,是故才有收入與支 出之差異之一六、○九八、八五九元。而此收入才可支付員工支薪資及一般例行 性之支出,而政府亦有稅收。本年度公債利息收入六九、○○五、七四五元,以 公債利率五.七五% 折算全年持有公債本金餘額約一二億元,與出售公債售價一 二億餘元相當,足證支付公債資金之利息支出五二、九○六、八八六元,應由應 稅與免稅所得按相同的基礎平均分攤,方符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二)、被上 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只要 年度中出售公債,無論出售結果是盈餘或虧損,其出售價格就應負擔百分之九七 以上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致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由大盈變小盈,小盈變虧 損,小虧變大虧,而應稅的所得,則相對的大幅提高,核定本年度免稅所得由虧 一八、四四二、○五四元,提高至虧損七八、九六五、八五五元,應稅所得由○ 元提高為六五、一一六、七六五元,益見前開函釋不合理,不合情,違反立法意 旨及正當性。(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 函釋規定,關於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由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分攤公式,其分攤基 礎,應稅收入係以收入淨額參與分攤,故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約僅占三 % ,而免稅收入則係以總額參與分攤,故分攤數占九七 %以上,非常缺乏公平合理 ,及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納稅人反映其不合理,被上訴人常以「免稅收入與應 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等語,所為不合理又不合情之 處分。(四)、財政部前開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營利事業於七 十九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有關有價證券買賣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不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 。該函釋關於相同的事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在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因停



徵證交稅與開徵證交稅,其分攤認列的規定完全不同,且七十八年度開徵時的認 列標準,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三八六八號函釋,於七十 九年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並未即時宣布廢止,而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函 釋其認列標準,及計算方式。致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違反誠信原則。又分攤基 礎不公平,該函釋所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忽略公債售價收益與公 債利息收入具共生關係,其分攤之計算有價證券收入(公債)係以售價(含成本 )總額參與分攤,而應稅之利息收入(公債息),投資收益係以淨額參與分攤, 故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免稅所得分攤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 應稅所得只負擔百分之四以下的營業費用,嚴重歪曲經濟實益與租稅負擔。又該 函釋謂:「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但事實上卻是即使公司全年資金(含借款)均用於購買公債,其借款利息亦不 認為該利息支出與公債息收入有關,而採直接歸屬認列。但此利息收入及利息支 出均為公債而產生。且硬性規定應按前開不合理之分攤公式予以分攤。此為收入 及利息支出在稅法上之盲點。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應採同一基礎 ,即若採總額基礎,則無論應稅、免稅項目皆用總額。如採淨額基礎,則無論應 稅、免稅項目皆應採淨額,方符合收入與費用公平之原則,並正確合理課稅。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遭行政機關恣意扭曲。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 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鈞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 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 前經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所謂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 執,依前揭鈞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為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 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 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



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 要求。經查本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 案爭點所在,依上訴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有關投資之 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等三十四項,足見不論其從事經營策 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皆屬營業範疇之營 業行為。且上訴人本期無營業收入,其出售有價證券(公債)收入卻高達一、二 五八、四七五、四○三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其既以投資為業務,又確實有 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行為,復別無其他收入,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上訴人本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轉列至免稅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 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及課稅所得額,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二)、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經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係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即「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衍生之解釋令,依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 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 ,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 僅有失立法原意,並會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 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 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其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 立法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再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 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 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此與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違,亦無 何不合理之處,復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況上訴 人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中,究有多少費用係屬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難以劃分, 上訴人復未就其借款用途作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款需作補償性存 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節,依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所言殊難採信,自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 號函說明三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本件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即無不合。上訴人雖稱 分攤方式既不公平亦不合理,惟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原處分既未違 法,且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八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零元,營業費用一一、四八四、四 三六元、利息支出五二、九○六、八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三、四三六、 五一一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本期無營業收入,其出售有價證券(公債) 收入高達一、二五八、四七五、四○三元,認上訴人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主要營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 旨,核計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五二三、八○ 一元,並轉列至免稅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所得 為虧損七八、五四七、七三五元,課稅所得為六五、一三八、二二四元。上訴人 不服,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被上訴人准予追認帳外調整之交際費四一二、五七九元,相對增列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九一、一二○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三、 八四九、○九○元,證券交易損失為七八、九六五、八五五元,課稅所得額為六 五、一一六、七六五元外,餘未准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為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 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 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計算公式,其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 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 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再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 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 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此與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違,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復與憲法並無牴觸,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 予論述,認被上訴人原處分(經復查決定變更),於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