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已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證原處分有錯誤而短徵,竟對已確定之處分重複為核定之處分,顯然違法。又調取上訴人之帳簿文據,未通知簽證會計師提出而通知上訴人,與法不合。未查上訴人之帳簿文據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違法查扣,移交被上訴人時滅失,依法應以上訴人前三年純益率平均數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五、八三三、二○九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被上訴人乃對本案抽查查帳審核,因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上訴人之帳簿文據,僅有發票存根七十二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發票明細表一份、國道過路費收據乙批,乃通知上訴人補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且其帳簿憑證未於申報後置於營業場所,致不能提示供核,非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因公調閱而滅失,不能依其前三年純益率平均數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五二六、二二八元,加非營業收入四五○、七五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七六、九八○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五、二六二、二七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五、九二七、四三○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剔除交際費超限部分後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五、八三三、二○九元,應退稅額三四元,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涉嫌漏稅之帳證文據,計發票存根七十二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發票明細表一份、國道過路費收據一批等,而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即電話通知代客記帳業及上訴人代表人補證說明,均未見提示及出面,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五二六、二二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五○、七五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七六、九八○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三四、二一一元。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旋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及其簽證會計師錢其康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惟簽證會計師部分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上訴人則以帳證於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期間部分遺失為由,申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又發函仍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提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其前三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之適用等由,乃維持原核定。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法通知會計師提示帳證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本件復查時,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之會計師提示帳證無著,是通知上訴人提示,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主張之帳證滅失,因係將帳證存放於記帳業者處涉違法被調查局查扣,非屬政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以其前三年經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尚乏依據。再查上訴人已委由會計師錢其康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竟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自屬有據。本件係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而起,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錢其康既涉有簽證不實之嫌,無訊問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因李文鑫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遭查扣之帳證資料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並未領回。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清點結果,有發票存根七十二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八十三年一─十月發票明細表、國道過路費收據一批外、申報書留底、簽證報告書留底、營業稅申報書六份、損益表手稿、財產目錄七張、薪資扣繳憑單五十三張、繳款收據十五張等,並無其他相關之成本表、出售資產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加班伙食冊等憑證,有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清單、經會計師錢其康簽名之資料袋、查獲違章證物封條等影本附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以其帳證尚乏銷貨帳、成本帳等,並不完備,實無法據以查核,通知上訴人補正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於結算申報後,違反規定未依法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又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滅失之情形,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上開帳證及移交之過程如何,與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等,無直接之關係,無另向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上訴人之帳冊憑證資料扣押及移交予被
上訴人之詳細內容等之必要。何況台北縣調查站係會同到案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及被上訴人之人員共同啟封查扣之帳證資料,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等情,有台北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二日板肅字第九○一○○八號函及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以違法查扣作為無從提示之理由,並非可採。本案仍在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係指對於業經查定案件,不得以嗣後法律見解之變更重為不利之處分,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營利事業應每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便利所屬執行查核之技術性業務,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第八點),書面審核不必查帳(第九點),凡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仍應依抽查而查帳審核核定(第十八點)。為建立抽查制度,又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應列入抽查範圍(第三條第一款)。諸此規定,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而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得抽查而查帳重為核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與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重為核定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在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有上訴人之帳簿文據,遂抽查該書面審查核定案件,予以查帳審核重為核定,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又書面審核核定之性質,參考前述要點及辦法之規定內容,係以抽查查帳重為核定為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因抽查查帳重為核定而失其效力,不生同一申報案件有二核定處分同時並存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未據申請復查,發生確定效力,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不得重為核定致二個相牴觸之核定處分同時並存云云,指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再查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提示帳證不得後,得直接向上訴人調取,無訊問該會計師之必要,亦無須調查上訴人之帳證被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情形甚詳,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率予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不可採。從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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