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隆盛公司,而以隆盛公司之下手營業人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一二七紙,交付予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一、八二○、六一三元。實則上訴人實際承運興邦公司之砂石運送業務,有承運紀錄及付款憑據可證,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僅依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之合約及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即對上訴人處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間訂有砂石供應合約,上訴人與興邦公司間則未訂立相關契約。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燦南、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及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前總經理尤嘉瑞在調查局訊問筆錄所供,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證上訴人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並交付發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核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隆盛公司,而以隆盛公司之下手營業人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一二七紙,交付予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查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
均為周燦南。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知上訴人所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且興邦公司所有需用之砂石,均係交由隆盛公司負責載運,砂石來源僅隆盛公司一家,於興邦公司需求量大時,隆盛公司會另外叫車載運,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有關之業務。依興邦公司之總經理高天來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知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有跳開發票之情事。依興邦公司之前總經理兼股東尤嘉瑞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知隆盛公司實際上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開始供應砂石予興邦公司,尚難以八十四年四月簽約之日為跳開發票計算之基準日,且其跳開發票之目的是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八十四年四月簽約之日,而自同年二月計算銷售額,與合約所載不符乙節,尚難採取。依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李鳴珮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知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且有跳開發票之事實。依周燦南於調查筆錄證稱:「前述(安隆等)八家公司,...其中砂石買賣係以包工、包料、包運...售予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隆盛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因本人一時疏忽、失察,才會有前述跳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足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另參考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隆盛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乙方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甲方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甲方向外購料時,差額由乙方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甲方得取消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再佐證上開高天來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益證興邦公司僅由隆盛公司提供砂石即足,無須另外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砂石。上訴人有跳開發票之事實,興邦公司買賣砂石合約關係存在於隆盛公司而已,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興邦公司間有買賣砂石之合約。又上訴人提出興邦公司與興福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買賣合約書,其每立方米價格六十三元,以當時砂石之難求,又與隆盛公司以每立方米售價六百八十元比較,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查無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交易資料,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認定本案違法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除參酌尤嘉瑞上開證詞外,另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上訴人之發票開立日期,以該期間核計其銷售砂石(含運費)之銷售額為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八二○、六一三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引據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燦南、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總經理高天來、前總經理尤嘉瑞等人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參考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之砂石供應合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認定在上開期間內興邦公司所購砂石,均經由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點收後交付興邦公司,其買賣關係存於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上訴人與興邦公司間無交易關係等事實,已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不採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既無以調查筆錄為唯一證據之情事,且隆盛公司交付興邦公司之砂石,由上訴人運至,隆盛公司須持其
記錄與興邦公司對帳,並與貨車司機對帳,上述周吉初之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則驗收單據記載上訴人車輛編號,以利對帳,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查其矛盾,認定事實僅憑推測,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查黃吉初於調查筆錄已先說明其入隆盛公司任職董事長秘書,是其在後所稱本公司,自係指隆盛公司而言,上訴意旨僅以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經營隆盛公司、上訴人公司等八家公司,即謂黃吉初所稱本公司指周燦南負責之八家公司,原判決之理由矛盾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之開立發票與興邦公司,係跳開發票,由實際供應砂石與興邦公司之隆盛公司交付,興邦公司依隆盛公司之指示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以為配合,亦屬常情,難據以認上訴人與興邦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存在,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間交易事實,並無不合。查上述高天來、周燦南之調查筆錄,均記載委任有律師到場陪同受訊問,難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引以為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無非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法,並不足採。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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