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604號
TPAA,92,判,1604,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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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楊國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被上訴人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錄取,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畢業證書完成報到手續。之後上訴人又報考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生考試,被上訴人竟依據該次招生簡章第陸項第四點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下稱系爭規定),取消上訴人之錄取資格。惟查被上訴人之該次招生簡章,並未規定錄取生不得報考他校所辦之一般招生考試,系爭規定所稱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指同時段之甄試,如指一般招生考試,有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受教權及學習權。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上訴人既依該次簡章參加甄試,自應遵守系爭規定,方符公平及公開之原則。又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分開辦理,但招生名額合併計算,系爭規定即在使甄試錄取生放棄資格時,其缺額得以併入一般招生名額,以免喪失招收其他優秀學生之機會。上訴人有系爭規定應取消錄取資格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函查中正大學及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書面自認,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未再通知其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具有自治權,法律就有關事項之規範,以低密度為已足。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各大學擬定公開招生辦法,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其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教育部修訂公布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乃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供各校擬定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之主要依據(第二條)。被上訴人之九十學年度碩博士班推薦甄選招生簡章,係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所訂定。其中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規定:



「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選錄取資格」(系爭規定),即依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錄取原則(一)之後段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先申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之錄取資格,至於甄試錄取資格是否取消,由各校自訂並列明於甄試招生簡章及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內」而來,與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之意旨相符,且於招生簡章中予以公開揭示,故參加此招生之考生自應受此規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被上訴人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錄取,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畢業證書完成報到手續。之後未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又報考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生考試,被上訴人乃依據系爭規定,取消上訴人之甄選錄取資格,並無違誤。查推薦甄選與一般生招生考試,其取才之目的、重點本即不同,被上訴人上開招生簡章明示系爭規定,上訴人於報考甄試考試之初,或獲甄試錄取後,均就其係欲循甄試方式或參加一般招生考試方式入學,有考慮選擇之自由及權利,系爭規定並無損於上訴人之學習權及受教權。且上訴人尚未取得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籍,主張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受損害,並不可採。系爭規定所稱「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與同規定後段所稱「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之文字配合觀察,即可明確得知係指一般招生考試。又推薦甄選與一般生招生考試係為達多元化入學之目的,並滿足學校尋找最適合自己之學生所設計之制度,加以推薦甄選之缺額得併入一般生招生考試之招生名額,故先進行之推薦甄選是否有缺額,勢必於一般招生考試之招生簡章開始作業時即已確定。依上開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二點規定,本項甄試不列備取生,若有缺額併入九十學年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招生名額。是以系爭規定要求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之招生考試,須於放榜後兩週內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實為制度需要使然。又依上開招生簡章肆、報名手續第八點規定,凡申請參加甄選者,須繳交原就讀學校開具之報考國立嘉義大學碩博士班推薦甄選招生證明書,故同簡章所附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設有「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欄,其目的乃在使原推薦學校知悉該生已放棄甄試之入學資格。此與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中注意事項所載「本校將申請書第一、二聯蓋章後,第一聯留本校存查,第二聯寄回考生就讀學校。就讀學校請將申請書第二聯影印發給考生,完成上述程序後,考生始得報考九十學年度其他學校所辦研究所招生考試」之作業程序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招生簡章所以設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之重點,在便利考生辦理放棄甄試錄取資格,使被上訴人知悉考生放棄之事,至於考生要報考其他何一學校,或已錄取何一學校,究非被上訴人所須置喙,自無設計由考生將就讀學校蓋章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上要求「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該學校係指考生欲就讀同時期錄取甄試之學校,進而推論系爭規定所稱「他校所辦招生考試」,係指同時段舉行之推薦甄試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碩士班推薦甄選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三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同一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之規定,增加九十年度簡章中所無之「同一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之文句,乃因發生本件爭議,為杜爭執,特別規定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系爭



規定之解釋,已經詳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招生簡章中為更明確之規定,而認本件招生簡章中之系爭規定有欠明確或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經錄取後,又參加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生考試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國立中正大學查詢無誤,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給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書面中,亦已自承其事實,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已甚明白而足以確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無違。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查系爭規定所稱他校所辦招生考試,係指一般招生考試而言,已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指駁不採上訴人主張之同時期推薦甄試,實屬正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並不可採。又推薦甄試與一般生招生考試為多元入學管道,參加甄試錄取考生,除放棄錄取資格外,不得再參加一般生招生考試,乃制度性使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甄試經錄取後,本可自主選擇依甄試錄取而入學,或放棄甄試錄取,另行參加一般生招生考試,如獲錄取而入學。系爭規定要求上訴人選擇放棄甄試錄取資格應通知被上訴人,無強人所難可言。上訴人經甄試錄取後,又報考他校所辦一班生招生考試,實已選擇放棄甄試錄取資格,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無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無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系爭規定並無不明確情事,上訴意旨猶指為有違明確性原則,亦不可採。原處分無損上訴人之受教權及學習權,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指陳被上訴人所為如何違法,不足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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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