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任海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任海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2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②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連續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並與①、②、⑤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1 年又29日;復因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連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45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至⑩所示之 各罪,除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 一,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1 年又29日入監接續執 行,於97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 日(下稱「殘刑A 」 ,原尚餘殘刑1 年又17日,嗣因⑦、⑧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其後再因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⑭竊盜、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 定;上開⑪、⑫所示之罪刑,嗣經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⑬、⑭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2 月與「殘刑A 」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8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路僑愛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迨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隨於嗣應警詢問 時坦供有如上施用海洛因之事,始查知若此犯行,後經警 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又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06 年7 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0646號函附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任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任海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 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述明,此外,即 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 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 稍有誤會,併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經警詢問時 ,隨即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7 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0
6002064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其顯係於本案之全 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 已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斯舉之其中部分犯行,因之,依前 揭說明,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 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 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 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 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 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 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 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 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 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 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 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 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 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於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 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