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88號
TPAA,92,判,1588,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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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八、二四六、○○○元,持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被上訴人以綱茂公司為虛設行號,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外,並處罰鍰二、八八六、一○○元。惟上訴人乃殷實商人雖然事前依商場法則詢價採購進貨、按裝,且無法知曉綱茂公司為一虛設行號,故於八十三年三、四月與該公司均有實際之進銷行為,從該公司採購各項進貨,均附有交易之發票、進貨單、合約書、付款清單及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支票,且所支付之款項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額。至於綱茂公司如何運用財務,將支票轉為他人兌領,上訴人不予置評,謹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免予補稅及處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而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開立與營業項目無關連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銷售金額計二二七、七○六、九六八元予大維工程行等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供各該公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事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八八六、一○○元,核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八、二四六、○○○元,持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而綱茂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外,並處罰鍰二、八八六、一○○元。上訴人主張略以:八十三年時並沒有軟體設計公司,所以都是找工程師在做,本件是IDF飛機的燃油測試軟體程式,工程師做完之後,有簽立合約及付款,他們請款拿的發票給我們,我們並沒有追蹤工程師拿的發票來源,我們確實支付這筆錢的費用,且工程師都做出來了,現在還在追查工程師等語。是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不知名之工程師,並非綱茂公司甚明,此再參諸綱茂公司營業項目為並無



出貨單所載之「電腦工程材料及軟體設計」,亦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並非向綱茂公司進貨自堪以認定。又查綱茂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與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銷售金額計二二七、七○六、九六八元予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供各該公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為案外人李詩正(已死亡)盜用綱茂公司印信、文件,申領統一發票並偽開不實發票使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準此,綱茂公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自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有向不知名工程師進貨事實,惟其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自有過失,又其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確已依法報繳,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本件應僅就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部分追補稅款,並除證明構成逃漏稅外,不再處漏稅罰。原判決未參酌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令被上訴人就開立發票者有否申報繳納營業稅負舉證責任,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不但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綱茂公司確實是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該公司與其工程師間,無論基於委任、次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置喙。縱該公司營業項目已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惟此僅涉及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判決憑綱茂公司登記項目並無「電腦工程材料及軟體設計」項目,遽認定上訴人與綱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判決「該案中之案外人李詩正既已死亡,於死無對證情形下,綱茂公司主張系爭不實統一發票均由案外人李詩正所盜用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爭議,且原判決引用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所得心證如何,未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營業人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至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所指營業人實際有無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就案內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以綱茂公司有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認該公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上訴人雖主張有向不知名工程師進貨之事實,惟其未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確已依法報繳,則被上訴人依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詳如前述,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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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