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 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4 月2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梁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查獲現場照片6張(毒偵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 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檢驗公司名稱,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 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執行 之案件,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 月、4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 (該次行為時為100 年),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 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 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 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 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 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 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