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泰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始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如係他人之案件事後作成之判決,則顯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自不合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委託瑝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一批,報單號碼:BC/八七/T一九七/○○○六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互惠稅率百分之十七,經該局按原申報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再審原告以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云云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即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數事件,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結果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于該院網站知悉該判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數事件,係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所涉之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數事件,與本案係再審原告之案件,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當然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且係在原判決判決確定後,另案所為之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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