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和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通報,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銷售砂石(含運費) 予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盛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三、○ 二三、八○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定 之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九紙作為交易憑證。案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基稅法第三五七六五號處分書,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上訴人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算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按上訴人八十四年間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經興邦公司確認之實際承 運紀錄開立統一發票,興邦公司並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清償之,此 發票之開立及支票之收取皆與交易事實一致,不應被認定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 證,而受處罰。次依黃吉初之筆錄所言,周燦南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 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即上訴人)、欣全 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且其筆錄上所指之本公司係含上述八家公司,故被上訴 人所述隆盛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按 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 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被上訴人就此推論上訴人非與興邦公司直接 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且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合約並無排他條款言明興邦公 司不得再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或委託他公司承運砂石,若僅據此合約完全否定興 邦公司與其他第三者所為之砂石買賣或砂石託運交易行為,違反交易事實。況被 上訴人所核定之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此與合約的約定期間 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不符,於合約期間內,上訴人與 興邦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也僅為二、五七一、四二六元,被上訴人認定之違章期間 金額,顯乏積極證據,而以推定方式為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 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 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
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 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 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依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上訴人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 十月,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為新臺幣三、○二三、八○七元,並按查明認定 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之調查 筆錄供稱,隆盛公司於興邦公司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 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而上訴人所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亦須經過隆盛公司 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由此可推知,上訴 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隆盛公司。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 予興邦公司,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 司,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興邦公司相關 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又上訴人所提之興邦公司與興福城 公司之合約(每立方米僅為六十三元),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 顯示,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顯見該合約與本案無關。再者,依隆盛公司與興邦 公司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 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壹萬元, 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 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隆盛公司與興 邦公司並未取消其合約,是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 交易之必要,興邦公司與上訴人亦未另訂相關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經證人黃吉初(隆盛公司之董事長秘書) 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稱:「周燦南實質負責經營之公司包括除了隆盛公司外, 也包括上訴人公司及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欣全公司等七 家公司。」由此可知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證人周燦南(隆盛公司及上 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稱:安隆、隆盛公司等是以包工 、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因隆盛等公司本身未生產砂石,所以 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且謂其以安隆、隆盛二家公司之名義 (不包括上訴人公司)與興邦公司簽立契約等語。雖然周燦南在前所稱出賣砂石 之安隆、隆盛公司等是否包括上訴人公司一節,供述並不明顯,但在調查訊問時 ,周燦南也自承砂石買賣之貨運業務,則是以安隆、隆盛及宜隆三家公司為主,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是以貨櫃運輸為主。足以認定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 結買賣契約。證人李鳴珮(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稱:興 邦公司早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但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
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又就其記憶所及,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有跳開發票之 情事。又因跳開統一發票之原故,興邦公司也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開立統 一發票之名義賣主,但因這些名義上賣主都與周燦南間簽訂有委託代收﹙票據﹚ 合約,所以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然存入周燦南之帳戶內,再由周燦南開立 自己之支票付款為名義上之賣主等語。由此可知,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且有跳開發票之事實。另外興邦公司簽發給名義上出賣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支票,實際上亦一種法律上之刻意安排此參諸原處分卷附 付款支票背面記載「擔保存入受任﹙領款﹚人帳號無誤」等語,可認證人之陳述 為實在。證人高天來(興邦公司之總經理)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證稱:興邦公司 不必去管砂石來源,完全交由隆盛公司負責提供,而領款時隆盛有時會帶砂石公 司的人來,由砂石公司直接提出統一發票,再由興邦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砂石公 司等語。證人尤嘉瑞(興邦公司之股東亦為興邦公司前總經理)在調查局供稱: 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 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而跳開之目的 即為逃稅等語。足證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唯一砂石供貨商以及跳開發票之事實。 另外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載明:「隆盛公司應 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 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 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 司不得異議」,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天來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亦可確認興邦 公司無須另外尋求砂石來源。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出車承運紀錄、簽發之統一發 票憑證與興邦公司本身制作之(受領砂石)驗收單或開立予名義出賣人之付款支 票等證據,惟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顯係刻意安排,用以掩飾實質真相, 無法直接證明興邦與上訴人有買賣合約簽定之事實。末查據上述興邦公司會計主 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詞,及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 為現任股東尤嘉瑞之證詞,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 五年三月,並無不合。再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上訴人之發票 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共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遂以 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為新臺幣三、○二三、八○七元,並按查明認定金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即屬合法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按:原判決依據證人黃吉初、周燦南、李鳴珮、高天來、尤嘉瑞等人之供述 ,佐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載明:「隆盛公司應 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 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 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 司不得異議」,及卷附付款支票背面記載「擔保存入受任﹙領款﹚人帳號無誤」 等語,因而認定上述證人之陳述為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與興邦公司 有買賣關係,係跳開發票與興邦公司。並敍明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出車承運紀錄 、簽發之統一發票憑證、興邦公司本身制作之(受領砂石)驗收單或開立予名義 出賣人之付款支票等書面證據,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不符,遂認定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興邦與上訴人有買賣合約簽定之事實。可見原判決就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過程,論斷甚詳,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可取。次 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及同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 嘉瑞之供述,核算上訴人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再依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上訴人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 四年十月,共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興邦公司與隆盛之合約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然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顯 與契約內容互相矛盾,亦有違證據法則乙節,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就上述八家公司資金調度之情形提供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該八家公司將取具之 支票除存入周燦南帳戶外,亦存入巫桂花帳戶內,而巫桂花並非上訴人交易對象 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安隆及興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周燦南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離婚,故上訴人主張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一節,尚乏所 據,顯不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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