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林得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4 月20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前科(起訴合法事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得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 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9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89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 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2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被告林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處 遇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事追訴,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於98年間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則於94年間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 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 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 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 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 頁受 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 0.0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47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頁),復係 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8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取樣 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