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48號
TPAA,92,判,1548,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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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善騰太陽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自然虹吸式太陽能集熱裝置」向原處分機 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一三一九三一號專利證書,嗣經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亞特仕 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中國 科學技術出版社一九九一年三月出版之「中國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刊物正本( 下稱引證一),其上未有任何文字敘述,照片上所示熱水器之熱循環系統及特性 、功能何在,其上各部位之結構及名稱為何,亦未記載。引證一除編號C為真空 管,較無疑義外,其餘B、E、D部份,任何客觀之第三者,均無法只由照片即 可判斷該部位係所謂之中央虹吸管、進水口及出水口。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特徵在 「一種自然虹吸式太陽能集熱裝置,包括至少兩個一組的集熱器和至少一熱水桶 ,熱水桶一側較上方設有一進水口,可供熱水流入,其較下方處設一出水口,可 供底部之冷水流出去,其位在進水口更上方處設有一出水口,可供往上昇至熱水 桶頂端的熱水流出供使用,其特徵在於:該組集熱器的中間設一虹吸殼體,各個 集熱器裡面各設有一些橫向設置之真空集熱管,各真空集熱管的外側端呈封閉狀 ,而其內側端則往內伸入到該虹吸殼體裡面去,使得所有的真空集熱管開口端均 朝向該虹吸殼體,該虹吸殼體頂端設一出水口,可供直接啣接到熱水桶上方的進 水口,使得集熱器到熱水桶之間的距離縮短到趨近於零,如此使得往上昇的熱水 可以直接流入熱水桶,在該虹吸殼體裡面的水往上昇時,每一根真空集熱管裡面 的熱水,亦會往上昇和往外流入虹吸殼體裡面,使得下面的水會被迫流入各真空 集熱管裡面以便收集太陽能源,如此使得冷水可獲得足夠的熱能,且不易熱散失 ,引證一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一頁所示之所有熱水器,並未揭示其等有如被上訴人 所有專利權之上開循環系統及結構特徵。引證一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一頁所示之所



有熱水器照片觀之,並未看見水桶之設置,亦無從看出水桶與其所謂中央虹吸管 之接觸情形,更不知該水桶上是否有如本專利案熱水桶之進出水口,是謂其結構 特徵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結構特徵相同,實過於牽強。又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特性 在以「自然虹吸」原理吸取太陽熱能,有別於以電力或幫浦抽水吸收太陽能之方 式,而引證一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一頁所示之熱水器,是否係以自然虹吸原理吸取 太陽熱能,抑或以其他方式,未見刊物內有所說明,自有未明。另引證一第二十 一頁下方所載之「ICC太陽能開水器」,既云開水器,自與被上訴人享有專利 權之「集熱裝置」或「熱水系統」不同,如何能將二者相互比較,並謂其結構特 徵相同。另熱水桶放置於何處,並非被上訴人專利權特徵之所在。審定公告第0 0000000號「太陽能熱水器之真空玻璃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專 利內容復只有雙層式真空集熱管之構造而已,是無論引證一與引證二為如何之組 合,均不可能構成與被上訴人專利權構造特徵相同之產品。在被上訴人取得本件 專利權之前,從無人將虹吸殼體之概念利用於太陽能熱水系統上,以縮短集熱管 至熱水桶之距離,增進效能,蓋習用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均係將真空管直接插入 熱水桶中,並無虹吸殼體之概念與裝置,是本專利案顯有其創新性及實用性,並 非習用之技術甚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已就本 專利產品取得中國大陸之專利權,是苟中國大陸在此之前已有相同之產品見於刊 物,則中國大陸當無給予其專利權之可能。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 人專利產品上市前,確實生產與被上訴人專利產品不同之產品,被上訴人專利產 品上市後,仿造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大量製造低價促銷,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 權益,經被上訴人送請上訴人經濟部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中興大學 ,就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所仿造之產品從事鑑定,鑑定結果為「結構特徵 、裝置技術、思想相同」。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謂太陽能利用技術,乃在 集熱器面積與儲水槽體積之比值而已。殊不知太陽能利用技術,除了集熱器面積 與儲水槽體積之比值外,循環系統更是重要一環,因為循環系統良好與否,直接 影響太陽能之效果。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又云大陸專利之取得,只要提出 申請,即能取得公告文號,且只要無人異議,自然通過,事實上大陸太陽能利用 技術很進步,因此他們對於新型專利的審查過程非常嚴苛,早見於刊物的技術不 可能通過嚴苛的審查過程而取得專利,並非未經審查而如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無人異議自然通過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三、上訴人經濟部則略以:由引證一第十八頁所示之「真空管熱水系統」可以清楚看 出,其真空管係橫向設於中央虹吸管之兩側,且進水管和出水管分別設於集熱器 之底部和頂部,此構造特徵實與系爭案相同。此外,由引證一第二十一頁之 ICC solar water boiler(ICC太陽能開水器)之照片亦可察知,其熱水桶係置於 地面上,此裝置特徵亦與系爭案相同。又系爭案所採用之雙層管式真空集熱管內 部構造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職是之故,系爭案集熱器之構造特徵已揭示於引證 一中,而系爭案所裝置之真空管,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則系爭案是否僅為引證 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而為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至 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認系爭案係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乙節,查訴願決定理由係 認系爭案是否僅為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而為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即



有重行審酌之餘地;換言之,系爭案是否為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仍需由原處 分機關予以實體審查,上訴人並非直接認定系爭案為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被 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已於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乙節,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 有利之論據,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被上訴人專利所描述之真空集熱管,早在八○ 年代既已普遍實施於日本、澳洲、及歐美國家,於八○年代中葉,由中國大陸廠 家引進,更以其材料及勞力成本便宜,以至於從九十年開始,即大量推廣應用於 大陸各地。其有關實施之圖說照片,可見諸國外相關刊物,其各式裝置技術,亦 層出不窮,上訴人因長期大陸經營之便,而於八十一年引入台灣市場應用迄今。 甚者,被上訴人之使用與技術、何嘗不是來源於上訴人之多力配合與指導。依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明定,申請前已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於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中國科學出版社,於八十年三月出 版之刊物,其內容諸多技術實施情節,完全可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之專利應 用技術,早已是同業所熟習知識。被上訴人一再強調「集熱器到熱水器之間距離 ,縮短到趨近於零」,「自然虹吸」、「虹吸殼體」、「道出水管」,及其所求 之「橫向設置之真空管集熱裝置等等」均為太陽能應用技術以內,自然循環裝置 之必然,亦為同業所熟習之常理認知。再者,被上訴人舉証之「ICC太陽能開 水器」,無法與其相提並論之事,眾所周知,太陽熱利用技術,乃再集熱器面積 與儲水槽體積之比值而已,只要集熱器面積加大或縮小儲水槽容量,那麼即是一 太陽能開水器之利用,又被上訴人以其八十五年中國大陸之專利,為其專利辯護 ,蓋大陸專利,因其國情因素,並非以實用價值為主要考量,故大陸專利之取得 ,只要提出申請,即能取得公告文號,且只要無人異議,自然通過。上訴人所從 事生產之產品,初不論其推出時間在先,就外觀、功能、內外技術裝置及功效, 市場推廣業務可觀可期,產品更通過英國勞氏認証,並通過經濟部能原委員會檢 測,核定為合格補助推廣之產品,反觀被上訴人該項專利技術之產品,不僅市場 無法推行甚至基本上已處停產狀態。由以上可知,被上訴人之該專利,不僅為申 請前已經刊物公開,並屬運用既有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產品功效等,符合專 利法應予撤銷之規定,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引證一係卷附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 一九九一年三月出版之「中國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刊物,其第十八頁所示「真空 管熱水系統」,僅附有照片一幀,而照片中各部分之構件及技術特徵均未有文字 說明,訴願決定雖認定由該頁照片可清楚看出其真空管(C)係橫向設於中央虹 管(B)之兩側,且進水管(E)和出水管(D)分別設於集熱器之底部和頂部 ,此構造特徵與系爭案相同。事實上,無論係構件或技術特徵稍有差異,於專利 實務上均可能導致不同之效能,訴願決定就該未有構件名稱及技術內容說明之照 片,並未提出其對照片中各構件及技術特徵認定之依據,即逕以該照片事後標示 符號作為名稱說明,認定其構造特徵並進而與系爭案比較,於法自有未合。又引 證一第二十一頁之之ICC solar water boiler(ICC太陽能開水器)之照片亦



未揭示構件名稱及結構特徵,訴願決定亦逕認其熱水桶(F1)係置於地面上, 此裝置特徵與系爭案相同,亦有未洽。訴願決定雖另以系爭案所採用之雙層管式 真空管集熱器內部構造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但查,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真空 集熱管內側端往內伸到虹吸殼體裡面去,使得所有的真空集熱管開口端均朝向該 虹吸殼體,該虹吸殼體頂端設一出水口,可供直接啣接到熱水桶上方的進水口等 構造特徵。又系爭案集熱器到熱水桶之間的距離可縮短到趨近於零,而減少散熱 損失,故具進步性,亦據原處分於審定書敘明,核無不合。因此引證一之照片僅 為外觀顯示,並未確切揭示構件及結構特徵,尚不能以此據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之證明;而引證二其申請專利範圍,係揭示一種太陽能熱水器之真空玻 璃結構,其特徵在於該玻璃管之表層係由內、外層所構成,並使內、外層間形成 真空部分,俾使中空部分之熱水能因該真空吸熱且不散熱之效應,而能作適當時 間之保溫效果者。其揭示之結構組成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二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訴願決定認系爭案集熱器之構造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中, 且系爭案所裝置之真空管,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據而推論系爭案是否僅為引證 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而為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云云 ,尚有未洽。因將訴願決定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 卷附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為⒈一種自然虹吸式太陽 能集熱裝置,包括至少兩個一組的集熱器和至少一熱水桶,熱水桶一側較上方設 有一進水口,可供熱水流入,其較下方處設一出水口,可供底部之冷水流出去, 其位在進水口更上方處設有一出水口,可供往上昇至熱水桶頂端的熱水流出供使 用,其特徵在於:該組集熱器的中間設一虹吸殼體,各個集熱器裡面各設有一些 橫向設置之真空集熱管,各真空集熱管的外側端呈封閉狀,而其內側端則往內伸 入到該虹吸殼體裡面去,使得所有的真空集熱管開口端均朝向該虹吸殼體,該虹 吸殼體頂端設一出水口,可供直接啣接到熱水桶上方的進水口,使得集熱器到熱 水桶之間的距離縮短到趨近於零,如此使得往上昇的熱水可以直接流入熱水桶, 在該虹吸殼體裡面的水往上昇時,每一根真空集熱管裡面的熱水,亦會往上昇和 往外流入虹吸殼體裡面,使得下面的水會被迫流入各真空集熱管裡面以便收集太 陽能源,如此使得冷水可獲得足夠的熱能,且不易熱散失。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自然虹吸式太陽能集熱裝置.其中該熱水桶可以直接設置在地面上 而不需要架高,使其更容易安裝。⒊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自然虹吸式 太陽能集熱裝置,其中該熱水桶可以加大體積.甚至可以形成為該集熱器的支撐 架,以使其可以形成更穩固的結構以及可以更容易安裝。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自然虹吸式太陽能集熱裝置,其中該等真空集熱器之伸入虹吸殼體裡 面的一端可設為封閉端,而在各真空集熱管裡面放置熱交換媒介。使得各真空集 熱管所收集到的熱可以藉由熱交換媒介而和虹吸殼體裡面的水產生熱交換,使得 在虹吸殼體裡面的往上流動的水可以和各真空集熱管的內側端的熱交換媒介相互 產生熱傳導,如此使得集熱管可以將收集到的熱量集中在虹吸殼體的內部,所以



虹吸殼體裡面的水也會愈往上會愈熱而可以獲得足夠的熱能。從而,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所提及熱水桶之進出水口設置、真空管配件、虹吸殼體、對稱之真空 管橫向設置、以及所謂趨近於零之熱循環管設計,其描述內容無不均為熟知習用 常識,與一般通用材料之結構無任何差異,且由引證一第十八頁所揭示之「真空 管熱水系統」可以清楚看出,該一真空管(C)係橫向設於中央虹吸管(B)之 兩側,且進水管(E)和出水管(D)分別設於集熱器之底部和頂部,此構造特 徵與系爭案裝置之結構配置相同;再者,引證一第二十一頁之ICC太陽能開水 器之照片亦可查知,其熱水桶(F1)係立設於地面上,此裝置特徵亦與系爭案 相同。又系爭案所採用之雙層管式真空集熱管內部構造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因 此系爭案集熱器之構造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中,而系爭案所裝置之真空管,亦已 揭示於引證二中,則系爭案是否僅為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而為熟習此項技藝 者可輕易完成,且能否增進功效,即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實體審查,重行審酌之 必要。原判決認引證一未確切揭示構件及結構特徵,不具證據力,且引證二揭示 之結構組成與系爭案並不相同,遽認系爭案較引證二具進步性,將訴願決定撤銷 ,即有可議。其就系爭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適用 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 對於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本件已可為裁判,本 院爰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實體審查,另為 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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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騰太陽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