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41號
TPAA,92,判,1541,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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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承攬北二高隧道工程,確有進貨事實,並將進項稅額及工資交付小包商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綠第公司提示其報繳營業稅收據及該公司繳納稅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過目,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不構成逃漏稅款。又上訴人雇工於荒郊野外從事粗重工作,支票兌現不便,是若不以現金支付工資,勢必請不到工人上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以支票給付而否定有該項進貨事實,除與事實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綠第公司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惟於判決有罪確定前,焉能確認其為虛設行號?況層層轉包乃營造業行業特性,綠第公司轉包予小包而仍對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取得綠第公司發票乃屬正常。從而,上訴人既已支付營業稅予綠第公司,惟該公司是否繳納營業稅,其責任不在上訴人,上訴人所犯錯誤並非情節嚴重,請廢棄原判決而改處一倍罰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宇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頁及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於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獲案事證足認綠第公司係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自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可裁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他人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六五、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綠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依法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因上訴人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四二六、二三四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一、○七七、○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三一、一○○元。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足見上訴人並未與綠



第公司接洽,而是由小包交付發票,是系爭發票係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至為明確,顯有故意過失。又綠第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自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小包,並證明該小包已依法報繳稅額,而將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核定處以三倍罰鍰,符合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減輕,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他人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三○、○六五、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綠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依法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因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四二六、二三四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一、○七七、○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三一、一○○元。查綠第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繳納系爭營業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次由上訴人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自承「本次取得綠第公司發票,是因工程因需日夜趕工,遂由工地主任接洽小包趕工,此等發票即由該小包交付本公司,本次公司取得綠第公司發票,實際是由小包等拿給本公司」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並未與綠第公司接洽,而是間接由小包交付之發票,是系爭發票係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殊為明確。又綠第公司為虛設行號



,而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小包,並證明該小包已依法報繳稅額,其將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其罰鍰並符合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改處一倍之罰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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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