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17號
TPAA,92,判,1517,200311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乾柿餅」乙批,計四一.八八○噸(進口報單第BC/八九/U○八四/○○六○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待送鑑定,於送鑑定前准上訴人先繳押相當保證金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檢樣及本件產地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且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核估來貨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四、七三○元,並以上訴人前另涉被上訴人(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等四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同一虛報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法處分均告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違法行為,依法罰鍰得加重一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三倍之罰鍰(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四、六三四、一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三○、四九八元。惟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僅係以地緣關係(即越南與中國大陸地理位置相接)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該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及保險公司自起運港越南至臺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南駐臺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系爭柿餅加工廠即越南國玉蝶乾燥廠工廠執照、原產地供貨商越南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所提供產地培植區與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均足徵系爭柿餅係由越南當地生產、加工、製造;此外,被上訴人單憑外包裝紙箱上有一個簡體字「制」,即行認定該紙箱係大陸包裝品,且得出系爭柿餅乃源自大陸之結論,尤嫌率斷;至就柿餅本身而言,越南鮮柿品種之果實直徑均在六公分以上,系爭柿餅確實係越南鮮柿產區之柿餅加工廠所製造;再據上訴人訂貨時間及出口商向該柿餅加工廠所簽訂之經濟合同文件,亦足佐證系爭柿餅確實係出產自越南且由越南直接進口來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大陸貨品。而所謂虛報進口,依文義解釋,主觀上



以故意責任為前提,縱不採此見解,亦須有過失,本件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被上訴人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附來貨貨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依法所為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及公正性與正確性。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查柿餅之加工方式,越南產製,僅作曝曬、煙燻二步驟處理;大陸產製,除二者外,尚有按摩、壓平等手續。所以大陸產製者外觀較為均小且圓滑。又越南柿子品種較小,大陸柿子較大(六至七公分),越南柿子可能超過六公分,然數量不多,且越南產期適值雨季末期,不利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再就柿子製成柿子乾之比例為五比一,即五公斤鮮柿,僅能製成一公分柿子餅。上訴人同一時段進口四批柿子餅計九十噸,換算成鮮柿高達四百五十噸,已超過越南一季之產柿量。況查上訴人檢附之產地證明縱由越南胡志明市商工會所簽發,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對該文件內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認證屬實,並非認證來貨原產地為越南。再上訴人與有大陸地緣關係之越南廠商貿易往來,即應審慎查證來往廠商之信用,並防止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品進口,上訴人未能注意查證所來往廠商之信用,並疏於監督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柿餅取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扣案之柿餅為大陸廣西地區產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證。按上開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該委員會成員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關稅總局人員所組成,除主任委員外共有十五位委員,採合議制;另關稅總局於個案審議前,均先依其個案類型,就總局所聘請之近百位諮詢專家中,遴選相關之二至三位專家,就個案貨樣表示意見,以作為該會審議認定之參考。又本件認定委員會所諮詢專家中之李麒麟先生、林高吉先生均為從事南北貨貿易多年,具有豐富實務經驗之業者,另一位史宏財先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農業改良場從事園藝、食品加工之研究人員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二九五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總認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附卷可佐。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針對系爭柿餅原產地認定疑義案,於作成上項認定前,曾函囑我國駐外單位代向越南農業機關查詢該國生產鮮柿之種類、乾柿餅產量及外銷出口量,並代購市面越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前往上訴人所稱生產系爭柿餅之越南玉蝶乾燥工廠,取得若干乾柿樣品寄回關稅總局,並針對上開詢問事項復稱:「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產出三百至四百噸,另越南北部地區亦產鮮



柿,...」「本組依貴總局所附工廠登記證,由同奈省福玉社官員陪同下,前往玉蝶乾燥廠查廠,經查越南林同省及同奈山區系越南新鮮柿子及乾柿之產地,該區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每年七月至十一月為新鮮柿子之產期,乾燥工廠約作業至每年農曆過年前,...據供應商玉蝶乾燥廠表示,該公司僅負責製造供貨給出口商巴地頭頓水產開採公司,由出口商負責出口,...該供應商並表示,乾柿之加工程序甚為簡單,...」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胡志商字第一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胡志商字一○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上述三位專家諮詢意見等項詳加研析後,認本件進口柿餅與第三人另案進口報單BC/八八WK七一/○○三六號大陸柿餅樣品存樣比對頗為類似,及以①越南地區因氣候潮濕,較不適合加工柿餅;且因產量不多,其鮮柿之價格偏高,相對加工成本亦會提高,上訴人卻仍向越南當地之出口商(即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洽購該批柿餅,並不符經濟效益。②生產系爭柿餅之玉蝶乾燥廠位於越南同奈省境內,該省山區係越南鮮柿產地,每年七月至十二月為當地鮮柿產期,並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柿餅製造工作。本件系爭柿餅之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值當地雨季末期,大氣相對濕度甚高,無法以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③又系爭柿餅直徑大部分均有超過六公分以上,經專家比對結果,與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所產柿餅十分相似,而越南所產鮮柿品種較小,直徑約在三至五公分左右,雖有若干鮮柿大小超過六公分,然為數不多,經乾燥加工後體積仍會減縮,與被上訴人扣案柿餅大小顯不相符等為由,經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無庸置疑。且經本院就財政部關稅總局提示之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議之召開、議決過程等相關資料查核,亦未發現該次會議之程序有何瑕疵,則該原產地認定委員就本件貨品原產地之認定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及採信。況駐外單位所代購之越南柿餅樣品及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被上訴人取樣留存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案(該案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柿餅與本件進口柿餅為上訴人同時採購,分批進口,業據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比對,發現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所代買之柿餅形狀較小、厚度較薄,目測觀之即屬不同,有該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增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取自玉蝶乾燥廠之柿餅貨樣,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後,亦發現其色澤較暗沉,大小在五.五公分至六公分之間;而上訴人實際進口扣案之柿餅顏色較淡,其大小經當庭丈量,多達七公分以上甚至八公分者,二者亦迥然不同,亦有該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期日筆錄及相關樣品附於該案卷足參,並經調取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二一五號案卷查閱無訛,堪認駐外單位取樣及上訴人提供之柿餅,與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次查,上訴人係同時購買乾柿一批,分四次申報進口等情,如前所述,業經上訴人陳明。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柿餅數量為四一.八八○噸、同年一月十七日進口柿餅一九.二○○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口一一.八八○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口柿餅一五.三一二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合計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有本件進口申報單及本院上開案所附進口申報單(進口申報單影本業經影印附卷)可考,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柿餅買賣合約書載稱,其購買者屬第一等級柿餅,尚不包括次級、劣級品;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五比一換算,上訴人採購之乾柿,至少須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始得製成;若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比例四比一換算,亦至少須有約三百六十噸之鮮柿始能製成,堪可認定。惟據上述我國駐越南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之「越南南部鮮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三百至四百噸」情形以觀,上訴人進口柿餅量顯非越南南部(即玉蝶乾燥廠所在地)當季鮮柿產量,加工、選取第一等級品後,所能供應;足以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乃越南產製,並非大陸物品,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信。又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錄自越南玉蝶乾燥廠加工情形之錄影帶二卷,主張該玉蝶乾燥廠確實有產製柿餅,且其於採購前亦已親赴越南確認,已盡注意義務等情云云;惟該二卷錄影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發現,影帶中之柿餅加工廠設備簡陋,均係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柿餅加工,附近鮮柿園規模不大,且拍攝日期及確實地點,並無法從影帶內容確知;況以上訴人進口柿餅總數高達八八.二七二噸,則縱認影帶中之柿餅加工廠及柿園,確實係上訴人所稱之玉蝶乾燥廠,以影帶所顯示該工廠設備、生產規模以觀,顯難產製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柿餅總量。且上述駐外單位依上訴人所附之工廠登記證,由同奈省玉社官員陪同前往玉蝶乾燥廠查廠,亦查復該區僅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與勘驗結果相符,上訴人訴稱,其進口之柿餅均由玉蝶乾燥廠製造,自難採信。至其於辯論期日,另稱玉蝶乾燥廠如供應量不足,可向附近加工廠調貨,及越南南部鮮柿量縱然不足,越南北部亦有生產鮮柿云云,既與其原來主張有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查,系爭柿餅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鑑定,發現係經過半人工削皮、煙燻、曝曬、按摩、壓平等若干製程始加工為成品;而上訴人前於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提供之供應廠商製造過程錄影帶內容所示之製造過程並無加工煙燻、風乾、按摩過程且用全人工削皮,乃認二者加工方式明顯不同(參見前揭審議表五(二)2),業如前述。就此項爭執,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另提供上揭錄影帶供核,惟經勘驗該影帶所示內容僅見:以竹編容器裝盛鮮柿作曬乾製程,另有工人以手工削皮、按摩柿子等情,然加工細部過程並不完整,錄影帶之製造廠亦未見有任何煙燻設備,以上訴人進口總數量觀之,倘確由玉蝶乾燥廠製造供應,自不難舉證具該規模產能之設備,上訴人對此雖提出攝有煙燻設備之照片一幀為證,惟照片所示煙燻設備殊嫌簡陋,僅由磚塊、木材等簡單材質搭建而成,規模甚小,其產能自屬有限,況亦無從自該照片確認係攝自玉蝶乾燥廠,仍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保險公司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臺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南駐臺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越南國玉蝶乾燥廠執照及原產地供貨商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主張系爭乾柿餅確係產自越南云云。系爭柿餅確非越南產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取具形式資料而推翻前開認定。況中國廣西貨品,如上所述,係禁止進口,廠商為能達進口臺灣目的,多有經由越南運送臺灣,規避禁令情形;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據



前揭資料,以達進口目的,實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復提出相關文獻,內載與越南柿樹學名DIOSPYROSKAKI相同樹種,其果徑均在六公分以上,而爭執被上訴人認定越南鮮柿直徑在六公分以下並非正確云云。然觀諸該資料,係對臺灣省果樹之研究報告,非針對越南地區之研究,而相同樹種因所植之區域不同,水文、氣候之差異,結果必有差異,尚不能以之為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本件系爭柿餅外包裝紙箱所標示「製造日期」為中國大陸通行之簡體「制」字,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上訴人雖主張該紙箱包裝為越南台商所產,並提出外包裝紙箱之工廠執照、出貨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查,臺灣「製」造之通用字體為「製」並非簡體「制」字,上訴人主張外包裝紙箱為台商製造,已屬矛盾,況所提出之工廠執照、出貨發票皆屬事後補提,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柿餅之包裝紙箱有關,其證據力即堪推研。況此項標示僅為產地認定佐證之一,縱予排除,亦無礙前揭認定。另上訴人所舉前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四九號等判決,尚屬個案認定,且非判例,僅對該特定個案有拘束力,本件當不受拘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曾進口同批採購之乾柿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對於上訴人所報原產地之真實性存疑而於進口報單上註明「產地來源待鑑定」,並檢樣送鑑定(此部分事實,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事件),上訴人竟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本件之一月二十日與另件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密集進口同批柿餅,如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以逃避管制之意念,自應待相關當局鑑定結果確定生產地國別後,再申報進口系爭柿餅;或於申報後,向被告陳明如貨源不符,應依程序退貨始為正途;然上訴人卻不為是,急於一個月之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並以押款放行方式,將該批柿餅悉數取貨銷售,難謂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再者,上訴人自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與越南出口商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備及其加工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猶能取具前揭形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見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退而言之,縱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惟本件系爭貨物為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自應熟知進出口報關程序,亦知越南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抑且上訴人前因違法進口大陸貨品而受罰之記錄在案,此有高雄關稅局(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號、第一○六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魚目混珠,惟上訴人於進口系爭柿餅前仍疏未注意,再犯相同錯失,亦有不可卸責之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敍明兩造其餘訴辯理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贅述。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由被上訴人委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可知,被上訴人委由駐外單位所取得之越南柿餅樣品,乃「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從而原審判決以其於審理中,曾以該樣品與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樣品比較,



二者目測觀之其大小、厚度明顯不同,進認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為大陸產製而非越南產製之結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提供取自越南之貨樣,亦屬與駐外單位所取樣同等級之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其與上訴人所進口貨樣之大小及顏色,自有如前述之差異,應屬當然。又原判決所指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為五:一,並無任何公式或數據足以佐證其說。再者,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生產三百至四百噸,另越南北部地區亦產鮮柿,此乃我駐外單位查訪結果而早見於上開審議表中,原審未察於此,遽下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本件買賣係與越南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簽訂柿餅買賣契約,並經其引介赴產地參觀柿樹之生產區域及加工工廠「玉蝶乾燥廠」,並非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係指進口之柿餅全由玉蝶乾燥廠所生產。該供應商並表示,乾柿之加工程序甚為簡單,該公司訂單如有利可圖,可立即擴大產能或請其他廠商幫忙代工,有上開審議表九之(二)可知。又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提出申請狀之附證五可知,由越南旅遊指南可以看出十一月至三月係越南之乾季,再再佐證該認定委員會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本件柿餅是否為大陸物品,應屬「經驗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自有權加以審酌其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之真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查:(一)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或機構,本於其專門之事、技能經驗,陳述特別規律或經驗法則獲致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即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俾以證明待證事項之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柿餅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鑑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適用解釋有別,不容混淆。(二)原審除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外,並就該委員會委由駐外單位取樣及上訴人提供之柿餅,經勘驗與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復勘驗上訴人提供之供應商製造過程之錄影帶,認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柿餅之製造過程不同,並以越南南部鮮柿總產量及該供應商玉蝶乾燥廠之工廠設備、生產規模顯難產製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柿餅總量,認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柿餅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就上訴人之責任條件,詳予論述,不足以否定前揭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又當事人雙方於就越南之雨季或乾旱季究屬幾月份至幾月份間,雖有爭執,因越南領土狹長,南北差距大,雨季亦有差異,但尚不足以影響前揭鑑定意見之結果。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遽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價偏高乙節,既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