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伍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 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 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 人縱使在其他地方施用毒品,但因為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 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 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惟認被告嗣後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 轄區,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則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應有管轄權。
㈢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 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
品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 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2 月21日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累犯之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 . 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 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0 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惟假釋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 21日(下稱A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B案)。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編號⑥) ;更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 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C案)。上揭A、B、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 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 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毒偵卷16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另案陳報之整體量刑事項(被 告於同日辯論終結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案 件中,有狀陳相關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等事由,經核並無理由,本院於該另案判決敘明,不再 於本件指駁。惟被告陳報所及者,本院認亦屬整體量刑事項 ,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於此併為審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6公克,因取樣 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544公克)、透 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因取樣0.0024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76公克),經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毒偵卷第50頁、第51頁),且係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所用 剩餘之毒品,均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