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失業,生活艱困,負債累累,無力清償,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市農會證明書及附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證明書、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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