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612號
TPSV,92,台抗,612,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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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
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公司營運嚴重虧損為論據,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再抗告人既有資產存在,公司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則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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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