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567號
TPSV,92,台上,2567,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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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陳永昌
        庚○○︵同右︶
        丁○○︵同右︶
        壬○○︵同右︶
        戊○○︵同右︶
        丑○○︵同右︶
        癸 ○︵同右︶
        辛○○︵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未○○
        寅○○
        己○○
        子○○
        卯○○
        午○○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申○○
        辰○○
        ︵即曾慶金︶
        酉○○
        戌○○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第四項,業已判命被上訴人己○○子○○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已判命被上訴人子○○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三項,已判命被上訴人巳○○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請求巳○○與未○



○等人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巳○○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後,上訴人就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提起上訴,其中請求巳○○給付超過五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本息部分即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原審已判命巳○○給付),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原審已受勝訴之判決,乃竟又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查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並未請求:﹁陳永昌原有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是項請求,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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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