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551號
TPSV,92,台上,2551,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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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劉瑞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中之樁位重測工程款及樁位報酬合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訂立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數次點交路權樁與上訴人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下稱高鐵處︶。詎上訴人迄仍積欠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應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工程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另為改測之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暨系爭工程中二百零八支樁位,座標成果圖之繪製、改算、藍曬、裝訂等工作,其報酬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總計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工程尾款中之五十七萬零六百零二元及測樁部分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計五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中之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超過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方式招標,被上訴人以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得標,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雖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惟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至多僅須再給付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關於工程尾款,經扣除伊自辦部分,僅餘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未付。而第一次重測雖係因伊擺錯測站,致需修正六百五十一支樁,惟該重測之費用,已於第十次督導會報決議,以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計付被上訴人,嗣後之重測均因被上訴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致驗收不合格,其額外支出之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二百零八支樁位部分,被上訴人僅作影印、藍曬、裝訂等工作項目,其代辦費用僅約四千元,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況被上訴人關於重測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所施作工程款之數額,雙方則各執一詞。㈠、關於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



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十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整,其單價分別為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付款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一期付款: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並附有點驗紀錄時,按實際完成樁數計算所得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給付之。二、乙方︵指被上訴人︶正式檢送樁位座標成果等資料,並函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完成樁數計價結算尾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為尾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依其作業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款之明細,並以該工程總款之八成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一節,有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系爭工程並經完工點交與高鐵處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工程款結算表所載第一期應付款為三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付八成即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另二成尾款應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尾款,自應予准許。㈡、關於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新測定部分:查系爭工程依合約附件之高速鐵路工程用地樁測定作業說明第貳點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路段測量成果簿及現場點交精密導線與被上訴人,作為放釘路權樁之依據。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會同高鐵處召集多次督導會報,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因精密導線點一七○○五在GPS測量時擺錯點位致需修正一節,已記載於高速鐵路工程計劃修訂路權樁測定工程︵含舊樁廢除︶第十次督導會議紀錄中,該六百五十一支樁重新測定並廢除舊樁三次以上之事實,亦有高速鐵路工程計劃修訂路權樁測定工程︵含舊樁廢除︶第十二次督導會議紀錄執行情形檢附一覽表暨附件可稽。依執行情形一覽表第四項執行情形欄及附件之記載並證人即高鐵處驗收員李選思之證述,可知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之改測原因在於GPS點距離太近,以致於幹、支導線點有偏差,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路段測量成果簿及現場點交精密導線,從事放釘路權樁。則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測,應可認係上訴人之錯誤所致,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該重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重新測定時,舊有導線點及成果圖不可能再使用,已埋設之舊樁因同樣超出誤差範圍必須拆除,則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之第一次改測,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廢︵拆︶除舊樁每支二百四十九元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辯稱第一次重測費用,約為完整作業項目之一半,應以每支單價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半價即一千零五十五元計算云云,應無足採。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第二、三次重測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所載,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第九次會議之前即發現GPS測量擺點太近,導致六百五十一支已完工路權樁必須重測,若利用GPS有效補測所需之已知點,應可如期全部完成,但因兩造並未按第九次會議內容,以GPS實際有效解決幹導線之已知邊問題,致生第二、三次之重測,按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業人員,於第一次重測時已知上揭之錯誤,竟未本其職業所知與上訴人充份溝通,仍以短距離之GPS點作為幹導線之已知邊,致再度產生樁位測點之錯誤,顯見被上訴人測量並未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第二、三次樁位重測之費用,衡之其過失程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二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二、三次之重測並無過失;上訴人辯稱已提供正確完整之控制點



平差資料,係被上訴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致驗收不合格,第二、三次之重測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均不足採。核計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新測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㈢、關於二百零八支樁位報酬部分:查系爭樁位測定含內、外業工作內容,內業工作為座標成果之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項,外業工作則為導線選點、測量、放樣等項,內、外業之報酬比例各為工程款之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系爭二百零八支樁位確已完成內業之藍曬、影印、裝訂等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但否認內業工作項目中之繪製、改算係由被上訴人完成。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精省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地規三字第一九○七號函說明三載明:﹁其次有關貴公司代辦二0八支樁位坐標成果繪製、改算、影印、藍曬、裝訂等工作之費用申請一節,請貴公司儘速將所辦明細分項及費用等核實列表送本總隊核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完成二百零八支樁位內業之座標成果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工作。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關於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並附有點驗紀錄時,按實際完成樁數計算所得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給付之;第二款:正式檢送樁位座標成果等資料,並函送高鐵處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完成樁數樁計價結算尾款之約定。前者之工作內容為應為外業工作項目之完成,可領取百分之八十款項,後者則應為內業之工作項目,可領取百分之二十之款項,此比例之款項亦少於上訴人前開自認之報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二項亦認內業工作如完全係由被上訴人完成,依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百零八支樁位可請求之數額為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該項鑑定意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應可採納。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完成,此後兩造間就該報酬,因認知有差異,曾數度協調,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修正樁之計價,不能按單價打對折等語,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測工程款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二百零八支樁位內業工程款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總計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除前開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關於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測工程款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及二百零八支樁位報酬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查系爭樁位測定含內、外業工作內容,內業工作為座標成果之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項,外業工作則為導線選點、測量、放樣等項,內、外業之報酬比例各為工程款之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外業工作項目之完成,可領取百分之八十款項,內業工作項目之完成,可領取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不論六百五十一支樁,抑二百零八支樁,均應以相同標準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六百五十一支樁第一次重測部分固應歸責於上訴人,惟其工作內容仍應包括內、外業工作,則被上訴人已否完成座標成果繪製之內業工作?重測時是否須再次清除障礙?若無須清除,其工程費用是否應予扣除?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六百五十一支樁第一次重測時舊有導線及成果圖不能再使用,並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為由,即認六百五十一支樁第一次重測費用為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自嫌速斷。又二百零八支樁部分,上訴人



迭次抗辯被上訴人僅完成內業之藍曬、影印、裝訂等工作,其餘繪製、改算係由伊完成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職員王慶賀之簽收單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收回自辦之二0八支樁,依第十次督導會議紀錄,應係內、外業均由上訴人自辦﹂字樣為證,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未加斟酌,並敘明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工程尾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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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