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96號
TYDM,106,審訴,69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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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雄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至 9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志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G105-391)。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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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