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范 光 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林超英前向訴外人范德隆等七人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一地號面積○‧二五九五公頃、三九地號面積○‧一四○三公頃及三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八公頃等三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面積合計為一七五‧七五三坪,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五五‧一二八坪出售與上訴人,二六‧八一坪出售與訴外人陳戌妹,其餘九三‧八一五坪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並約定嗣後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林超英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伊為林超英唯一繼承人。詎上訴人違約擅將前開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范木火、劉黃月鳳、黃彭友妹等人。上訴人所為背信犯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擅將前開信託土地出售與劉黃月鳳,致伊遭劉黃月鳳追訴竊佔土地之壓力下,不得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即每坪四萬五千元向劉黃月鳳買回,則林超英信託登記九三‧八一五坪土地與上訴人,伊因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以每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合計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又上訴人前開犯行,伊遭劉黃月鳳告訴涉犯竊佔罪行,名譽因而受有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信託土地出賣與他人,土地實際上均由林超英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信託關係早已消滅。又本件係屬消極信託,不應認為合法,被上訴人本於消極信託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林超英生前處分部分信託登記土地,二一地號土地其中六四平方公尺出售與訴外人劉日生,九一平方公尺土地讓與其子林錦貴,二者合計一五五平方公尺,折算為四六‧九六九六坪;三九地號土地與范木火協議交付范木火、范春台建築公寓房屋,因此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於范木火,該部分面積折算為六○‧六○六○坪,而林超英就二一、三九地號土地所為處分達一○七‧七○五四坪,已超過其應有之九三‧八一五坪,縱伊移轉三九地號土地與范木火構成侵權行為,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林超英生前向范德隆等人購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面積合計一七五‧七五三坪,復於
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五五‧一二八坪出售與上訴人,二六‧八一坪出售與陳戌妹外,其餘九三‧八一五坪因受法令限制,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並約定嗣後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係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因林超英無自耕能力之關係,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林超英死亡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至八十九年始修正,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信託關係不因林超英死亡即消滅,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次查,林超英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之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外,上訴人分別移轉與黃彭有妹、張鄭碧連。三九地號土地移轉與范木火。二一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二一之二至二一之二二地號,其中由上訴人移轉二一地號土地與劉黃月鳳、二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劉金英、二一之三地號土地與劉淑惠、移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與林錦貴,林錦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贈與被上訴人、二一之五地號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二一之六地號土地與陳戊妹、二一之七地號土地與劉黃月鳳、二一之八地號土地與林德榮、林錦球及林德棠、二一之九地號土地與劉燕英、李春鈿、劉永洲及黃瑞發、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與黃范秀嬌、二一之一一地號土地與曾接松、二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與曾接松、移轉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古金標、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與黃登燿、移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與曾接松、移轉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張鄭碧連、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移轉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與劉金英、劉鎔毓,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與劉黃月鳳、移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劉金英、移轉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與劉鎔毓、二一之二二地號土地與劉黃月鳳等情,有分割前後對照表可稽,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二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其曾以每坪四萬五千元向劉黃月鳳買回,有買賣契約書可按。又三九地號土地係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范木火所有,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林超英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如何與范木火協議約定將土地移轉交付范木火、范春台建築公寓房屋?是上訴人抗辯就三九地號土地部分,係林超英與范木火協議約定交付范木火、范春台建築公寓房屋,伊始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為范木火云云,尚難採信。又查,林超英係於六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售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平方公尺與劉日生,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則出售與劉日生之土地顯不在信託登記上訴人之九三‧八一五坪範圍內甚明。林超英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土地其中五五‧一二八坪出售與上訴人,剩餘九三‧八一五坪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而林錦貴之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六月已申裝電錶;林德棠等三人之房屋於三十九年已設立稅籍,有台電公司書函及新竹稅捐處函可稽。則林超英出售土地與上訴人及剩餘部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林錦貴二一之四、林德棠等二一之八等地號土地,非在信託登記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上訴人於八十三、四年間辦理分割,將信託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相關當事人,致使被上訴人未取得九三‧八一五坪土地,因而受損害,係委託鍾富海代書辦理,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鍾富海代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因未履行信託土地移轉登記,致林超英買得土地所建房屋被劉黃月鳳以竊佔土地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向劉黃月鳳買回,每坪單價四萬五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林超英信託登記土地除該部分面積為四一‧四四坪,其餘五二‧三七五坪,按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該土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此部分損害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林超英生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林超英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林超英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陳稱:「……林超英之繼承人除伊一人外,另一繼承人林德榮已過世,他(指林德榮)的小孩還很小,……」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如林德榮為林超英之繼承人,雖已死亡,但尚有子女,其子女自得輾轉繼承林超英之遺產,則林超英是否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對於林超英之遺產是否業已分割?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乃逕認被上訴人係林超英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為判決,即有可議。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援用,民事法院究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抗辯其被訴背信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其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復載明:「二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均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買賣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而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另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動,則係林超英與范木火協議交換土地所致,上訴人均無何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八○、八六至八八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係林超英生前與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意旨相符。原審就此疏未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原審既認定林超英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二一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政府徵收,則上開徵收土地占該信託登記土地若干?徵收補償費若干?由何人收取?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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