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律師
被 上 訴人 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阿桂
送達代收人 蔡
二號212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購買,約定借予証峰公司使用,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機器所有權。嗣上訴人雖就該機器與証峰公司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惟未有交付機器之事實;縱曾交付,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上訴人係屬惡意,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機器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由上訴人切結保管,於保管中該機器之電腦設備滅失,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關於電腦設備滅失部分,因該電腦設備無舊品可補充,須另購全套新品使用,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新購之費用為該設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契約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借予証峰公司使用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惟因証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東吉等侵占該機器,被上訴人已終止借貸,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欲取回機器,因上訴人出面阻止而未果等情,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未能使用該機器之損害,
與其認定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自無矛盾。另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翁青山將系爭機器借予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爭執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訴,卷內亦無該期日之筆錄),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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