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506號
TPSV,92,台上,2506,200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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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慶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
        蔡馥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慶龍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慶龍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先變更為林文淵,繼又變更為林能白,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經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可稽,茲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李慶龍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二坪小段二O七、二O九、二一二、二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一‧O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又名馬蹄蘭),惟在花卉長成後,因受污染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經伊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協助鑑定結果,證實污染源係來自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屬協和火力發電廠,而伊因該污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間共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賠償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李慶龍勝訴後,未據台電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所作「台北縣萬里鄉花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之鑑定報告」(下稱孫著報告)及「植物表面燃油火力電廠黑煙微粒之顯微鏡鑑定與X光微量分析」(下稱孫著論文)之結論,其論證不足,且不合常理,均不能據以證明伊所屬協和火力發電廠之黑煙微粒與對造上訴人李慶龍種植之海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海芋之損害係伊所屬協和火力發電廠之黑煙微粒造成,李慶龍對於損害之範圍亦有舉證之責,其自行估計任意請求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李慶龍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口頭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二坪小段二O七、二O九、二一二、二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一‧O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又名馬蹄蘭),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定書面租賃合約,租期自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在花卉長成後,



發現花瓣及葉面常有因受污染而變黑或枯萎致無法銷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附之報告及租賃合約書可稽,且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李慶龍郭慶安間有前揭租賃關係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郭慶安之配偶簡秀美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據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報告所載內容「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萬里鄉於約十平方里範圍內採取馬蹄蘭、蔥、芹菜、杜鵑、芥菜、野生芋葉及水樣,馬蹄蘭開白花,但因受害而失其價值,所採樣品共同特徵為植物標本皆有黑塵存在,黑塵多存在於組織表面,背面則較少,水樣中亦有黑塵浮在水面,由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圖片得知,所有植物樣品、水樣皆有類似之污染物存在,且多分佈在上表皮,判斷此污染物分佈範圍極廣,應來自燃燒後之煙塵」,李慶龍所種植之海芋確受有污染,且該污染係來自燃燒後之煙塵。而孫著報告綜合經由現場花卉、蔬菜上黑煙之觀測、協和火力發電廠廢氣中黑煙之觀測及現場設站四十二日採樣觀測所得之鑑定結論「1、受害區花卉及蔬菜上所見之黑煙中,一般係以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及一種大小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為主,而自協和火力發電廠廢氣中,亦發現主要含有相同之細煙塵及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即二者在型態學上係屬相同。2、已知其他重油、柴油、鍋爐油燃燒後之排煙、汽機車排煙、鋼鐵工廠等廢氣中,皆無此一典型反光點狀黑煙,故可視為燃油發電廠之指標粒狀污染物。3、在現場四十二日設站採樣,發現不分降雨日及不降雨日,黑煙皆會沈降,其與該區東風之吹襲時數應屬有關。」,又以花卉及蔬菜上黑煙與協和火力發電廠之排煙具有共同之形態,配合氣象資料,認為系爭海芋之污染源應係協和火力發電廠所排放之煙塵。且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分散性X光微量分析儀為研究方法之「孫著論文」,發現自協和火力發電廠所取得之黑煙粒子樣品,其屬蜂窩球狀者,主要含有硫及釩,在三微米以上者含有硫及矽,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僅含矽及鋁,而採自受害花卉及蔬菜之煙塵,其典型二微米之微粒主要成份為矽及鋁,亦可進一步證實花葉上之二微米粒子,與協和火力發電廠之二微米微粒有相同之化學組成,益證系爭海芋之污染源應係協和火力發電廠之排煙無訛。雖台電公司以文獻上認為燃油粒子不論大小,皆含有特徵元素硫及釩,只是小粒子含量少,辯稱系爭海芋污染物之成份無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灰特有之「釩」及「硫」,顯見該污染物非協和火力發電廠所排放,且系爭海芋污染物之含碳量較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煙粒之含碳量高,亦足證協和火力發電廠非屬污染源等語。但查台電公司試驗所報告乃該公司所屬試驗所所為,採樣方法、頻率未具客觀,自難採信。至微粒圖鑑、燃油與燃煤火力發電廠飛灰微粒分析、燃油飛灰特性研究及金屬材料之高溫氣化與腐蝕等論著,則未就系爭黑煙粒子予以分析,且如前述,孫著論文亦發現協和火力發電廠排出之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不含硫及釩,該等論著自不足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依據。而由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材料研究所教授莊東漢及植物病蟲害學系教授孫岩章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以觀,莊東漢教授僅就學理上觀點認為協和火力發電廠排出之灰粒必含硫及釩,而未實地採樣檢驗比對,孫岩章教授則以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協和火力發電廠排出之煙塵,發現二微米之小顆粒不含硫及釩,且孫著論文除以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比對協和火力發電廠及系爭海芋之顆粒樣品成份,並就氣候、風向、地理位置等綜合研判後作成結論,莊東漢教授謂孫岩章教授之研究論文未就成份作分析一節,亦有誤會,故以孫著報告及論文較為可採,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系爭海芋公害原因,與孫著報告及論文為同



一之認定,台電公司所提莊東漢教授之綜合評鑑書及其證詞,仍無法為該公司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海芋既受到協和火力發電廠排煙之污染,在台電公司證明該海芋之損失尚有其他原因介入之情況下,即應認上開排煙與系爭海芋之損失有因果關聯,且為唯一原因。而計算系爭海芋受污染之損害係以全年為單位,亦不應再扣除未有東北季風吹拂季節之損失。茲就系爭海芋受污染之損害,敘述如下:依據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結果,系爭海芋年產量(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每公頃為五十萬支;產地批發價每支四元(盛產期二至四月)至七元(非盛產期十二月、一月、五月);成本每支零點三三元;受污染不能上市者為百分之六十,有該試驗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場秘字第一OO號函可稽,而依李慶龍主張之種植面積O‧九八六四公頃計算,每年因污染不能出售之海芋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支,再按李慶龍所主張在鑑定價格範圍內之每支海芋二元(盛產期)至七元(非盛產期)平均售價四‧五元,扣除每支成本O‧三三元計算,系爭海芋每年受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復以李慶龍於陳情書載明其種植之海芋遭受不明污染係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算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污染期間為四年一個月,合計李慶龍全部損害共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係一專業單位,其立場較客觀公正,且鑑定海芋價格與證人即李慶龍姐夫高銘衛所證相當,其鑑定結果亦具公信力,台電公司空言指摘該試驗場不具鑑定資格,即非可採。又台北縣八十、八十四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對土地徵收所訂之查估基準,既未詳核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後之產量,且未說明其憑以查估之依據,並無海芋單價之詳細資料,自難引為計算李慶龍損害之依據。況土地徵收所為之補償與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不同,且觀之證人柯銘芳余建輝稱所為之證詞,台北縣農業局亦僅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依據,並未精確統計李慶龍災害發生前、後之實際產量及實際調查海芋之價格,台電公司抗辯應以前開補償標準計算系爭海芋之損害額,亦不可採。末查李慶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正式向台電公司提出陳情書,該公司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李慶龍,建請其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解決,足證李慶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向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李慶龍並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李慶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庸逐一審酌。因而將第一審就李慶龍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本息及本金三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所為李慶龍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廢棄部分外所為李慶龍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慶龍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台電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該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對造上訴人李慶隆請求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亦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
查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系爭海芋年產量每公頃約五十萬支,由該試驗場鑑定結果記載「本案有關之海芋……,全年之產量每公頃約為五十萬支花。此



與⑴豐年社一九九五年出版之『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二)第 606頁,⑵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一九九五年出版之『海芋』摺頁,⑶台灣省種苗改良繁殖場何陽修著『球根花卉栽培手冊|海芋篇』,所述者皆相同」以觀,似以上開書籍為依據。而台電公司辯稱該等書籍所述之海芋年產量,係指「台北市竹子湖地區海芋產量」之平均值一節,觀之卷附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二)第六O六頁概說所載(見原審更㈠卷一六O頁),似又非子虛,且依同一書籍第六O八頁之敘述,白色海芋之生育適溫為攝氏十八度,若溫度過高,花芽在發育過程會形成盲芽或消蕾死,以致減少切花產量,則台電公司於原審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及竹子湖地區與大坪地區氣候比較表等件,抗辯:李慶龍種植海芋之大坪地區,其二至四月之平均溫度高於十九度之天數,較竹子湖地區多,且以地形每升高一百公尺,氣溫即下降攝氏O‧六度,地勢高達五、六百公尺之竹子湖地區氣溫,比地勢僅二、三百公尺之大坪地區相差將近攝氏二度,加上大坪地區近海,常年飽受含鹽份之海風吹拂,其種植條件明顯劣於竹子湖地區,故李慶龍種植之海芋年產量,不可能與竹子湖地區相同,達每公頃約五十萬支花等語(見同上卷一五六、一六三至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三、二四O頁),自有審究之必要。乃原審就台電公司上開關於年產量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結果,認定李慶龍種植之海芋因污染不能出售之數量為每年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支,即嫌速斷。而海芋年產量若干,攸關判斷李慶龍得請求之損害額,是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之部分,自難維持。台電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李慶龍就其請求超過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李慶龍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對造上訴人李慶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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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