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496號
TPSV,92,台上,2496,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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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呂天良死亡,上訴人已決議推選林茂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可稽,並據林茂松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七三七、七六六|一、七六七|一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給伊,由當時任伊管理人之潘家茂代為收受,詎潘家茂為圖利上訴人,於未召開信徒會議,並未經信徒會議同意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擅將系爭補償費交給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伊,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費,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其受領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度起均由伊繳納,且依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所述,足證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收受系爭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天后宮舉行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兼董事長潘家茂主持會議,會中決議將系爭補償費交予伊,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放系爭補償費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潘家茂代為收受,潘家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系爭補償費交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屬其所有,上訴人收取係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是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暨上訴人收受系爭補償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㈠查系爭



土地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徐不所有,日據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番薯所有,日據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振發所有,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天后宮所有︵管理者為蔡文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受,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舉臺灣文獻第二十四卷第一期之載述及證人蔡銘欽林茂松等人證詞,為其證據方法。惟前開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固略稱: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高雄港成為南進基地,日本政府擬於旗后山麓建造船塢,以修造艦艇船隻,而託辭要寨重地,僅以五萬多圓代價,強制收買臨水宮,拆除殆盡。經當地十位保正共策協議,以二萬五千圓購得旗津段七三七、七六五等號土地五筆,面積○點一八五八公頃。至於廟內所有神像金身,則全部移遷天后宮,寄人籬下等情,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臨水宮常務委員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名聯書之陳情書所記載:﹁一、本廟宮創立歷史悠久,日據時期建廟旗后山頂,祭奉主神順天聖母,皆稱臨水宮,係本市教育文化之起源,在廟設置第一公學校,惟時軍事須要,光復後遷讓安座天后宮內,邇後誌念古蹟文化之存留,地方父老有志,籌資募建,今因安座遷建現在旗津區旗津三路一○○○號,業已建成﹂,及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覆敘明:﹁根據地方耆宿所述,臨水宮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現旗后山下,供奉臨水夫人神像,與貴會陳情書陳述符合,亦為本所所認知﹂相符,被上訴人對於臨水宮之存在及該廟神像寄放於被上訴人天后宮內等情,亦不爭執。惟台灣文獻之記載僅為地方耆老之著述,陳情書之年月係在文獻之後,亦可見悉係依文獻記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文內容且敘明係﹁根據地方耆宿所述﹂,均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有利證明;證人林茂松在原審及本院固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林番薯捐贈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云云,但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係由林番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振發所有,再由陳振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何況上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又如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文獻所指之臨水宮究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信託關係之主張為真實。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然該項登記係供主管官署監督之用,與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之登記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別,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有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所稱伊受領補償費後,為答謝被上訴人幫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樂捐油香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感謝狀,然當時出具感謝狀者係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潘家茂,既與潘家茂交付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同時為之,自亦不能憑管該感謝狀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其地價稅七十三年起雖由上訴人繳納,惟七十三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地價稅繳款書內容所載投遞處所,仍為廟前路八十六號而非上訴人處所,顯地價



稅單僅係稅捐由何人繳納之證明而已,並不能資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潘家茂將系爭補償費交予上訴人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召開所謂﹁天后宮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乙節,並未呈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備查,上訴人所謂之﹁天后宮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係由潘家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呂天良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九人所參加召開,此九人中,潘家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四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餘呂天良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五人係上訴人之委員,有被上訴人天后宮信徒名冊、上訴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可證,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信徒代表為潘家茂莊金發呂順泰李國基、曾伯福、陳漢昇陳阿坤莊森山陳來生郭光行、蔡振劍、潘三光、陳陸及李尚郎共十四人,則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謂之﹁天后宮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並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過半數信徒參加,亦未呈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備查,並非被上訴人合法召開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甚明。證人蔡振劍、莊森山陳來生亦分別證述:沒有印象或已忘記或沒有聽到天后宮將這筆補償費八百八十多萬元交給臨水宮,係經過天后宮十三位董事全體之同意,伊等均不知道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的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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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