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488號
TPSV,92,台上,2488,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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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得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鄭智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變更為許富得,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認作主張暨不適用法規或未正確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十四紙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力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之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僅係受訴外人法瑪西亞普強亞洲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委託而交付試劑與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承受系爭銷售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受亞洲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後向其購買之試劑款,業據提出發票、銷貨單、收款明細表及上訴人名義之出貨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亞洲公司應給付之貨物併入重複請款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該銷貨單及收款明細表上均詳載日期、品名、出貨量、單價、金額及於客戶名稱後加記醫院名稱,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經蘇月香簽認之被上訴人同年三月份銷貨單僅記載日期、品名、出貨量,其單價及金額則均載為零,兩者就產品單價及金額欄記載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述銷貨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四日之訂購單於同年四月三日前交付之貨物,亦有上述訂購單、銷貨單所載日期為憑,又訂購單載明各該貨物價額為美金六萬零二百十五元、六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嗣後刪除訂購項目價額美金四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上訴人上述訂購單總價額為美金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核與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價值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數目相當,被上訴人主張受亞洲公司指示,依上訴人之訂購單於同年四月七日以前交付試劑,兩造就該試劑並無買賣關係,此由銷貨單並未記載單價及金額足證。上訴人所辯重複請款云云,亦非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試劑,及依亞洲公司指示交付相當於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試劑,既各有不同之銷貨單及收款明細表為據,前者發生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後者發生之時間則為同年三月,上訴人辯稱上開新台幣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之貨款係包含其已給付之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在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為真實,上訴人辯以該貨款已另行以美金給付與亞洲公司一節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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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