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446號
TPSV,92,台上,2446,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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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莎‧麗沃克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親屬會議記錄,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次查,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吳童之父母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吳童原本由母親扶養,吳母於西元一九九八年病故後續由伊撫養,其父吳登樹因係船員,長年漂泊各地,無法給予吳童完整之教養,遂於二000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辦理公證手續,將監護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等情(一審卷第四頁)。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吳童之父母雙亡後,被上訴人為吳童之法定監護人,被上訴人之監護權已遭上訴人侵害二年,被上訴人之未能行使並非係其懈怠所致,實係上訴人侵害之結果,上訴人指吳童已熟悉台灣,不宜使之脫離現有環境,而執以拒絕交付吳童予被上訴人,係將一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歸咎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且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可取。又上訴人另案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亦遭駁回在案,



上訴人實無繼續留置吳童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原審雖贅述上訴人對吳童自出生即與母親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巴西不爭執等詞,惟與原判決論斷意旨無關,亦不生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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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