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甲○○○○○○
TOW
法定代理人 吳金山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許純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股份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七百萬元,除第一、二、四期價金外,第三期價金二億七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天立公司並邀同上訴人HWA-HSIA BVI CORPORATION(下稱華夏BVI公司)為清償該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清償期屆至,天立公司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億七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天立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伊或東沅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訴外人夏露萍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富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夏露萍、保富公司達成繼續開發土地之協議,則伊無庸給付系爭第三期價金二億七千萬元,該約定尚未成就,伊自毋須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華夏BVI公司亦以:伊公司之章程禁止伊為保證行為,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程政傑擅以伊名義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保證契約約定須待第三人提供「興隆山莊」坐落之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九|一地號等土地設定擔保金額五億元之抵押權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伊始應就系爭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該項條件迄未成就,伊自毋庸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天立公司訂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共計五億二千七百萬元,其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約定,第一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約時給付七千萬元,第二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給付二千七百萬元,第三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二億七千萬元,第四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給付餘款一億六千萬元,天立公司並應就第二、三、四期價金簽發同額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另於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天立公司如向夏露萍或保富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應即給付同額價金予被上訴人,充作買賣價金餘款之全部或一部。第三項約定,如未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取回上開一億六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夏露萍、保富公司達成繼續開發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兌現天立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簽發之本票,應待日後依取回之該一億六千萬元之數額,由天立公司給付同額價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固載被上訴人不得兌現天立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惟通觀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該第七條第二、三項均係就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一億六千萬元餘款如何給付為約定,而非就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系爭二億七千萬元價金如何給付為約定。參酌天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草約,於第三條第一、二、三項約定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八千七百萬元,第二期二億七千萬元,第三期為餘款一億六千萬元,另於第七條第三項為相同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意旨之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記載「第三條第三項」,係因被上訴人與天立公司訂立正式契約時,疏於注意價金之給付業由分三期改為分四期,而未一併將草約第七條第三項所載「第三條第三項」改為「第三條第四項」,致生文字上之錯誤。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既係針對第三條第四項餘款一億六千萬元如何給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第三期價金之給付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天立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二億七千萬元,自屬有據。天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為無足採。次查華夏BVI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人格,為非法人之團體,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規定之限制。華夏BVI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由第三人提供「興隆山莊」坐落之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九|一地號等土地設定擔保金額五億元之抵押權予華夏BVI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華夏BVI公司則就系爭價金二億七千萬元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擔保金額五億元之抵押權予華夏BVI公司指定之華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華夏BVI公司依保證契約,自應與天立公司就系爭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華夏BVI公司抗辯:系爭保證書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縱屬有效,由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之條件未成就,伊亦毋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億七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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