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律師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萬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馬文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所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省勞工處︶為主管全省勞工行政之機關,擬於南投縣埔里鎮○○段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乃由台灣省︵嗣於訴訟中因精省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聲明承受訴訟︶向上訴人甲○○洽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六七三○公頃土地,及由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向上訴人乙○○洽購同段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一七四○公頃土地,並由埔里鎮鎮公所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乙○○同意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整地另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出售九五一地號土地,埔里鎮已給付乙○○以每公頃九十萬元計算之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乙○○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收執,惟乙○○收受價款後,拒不移轉所有權登記,埔里鎮乃將整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又甲○○部分雖由埔里鎮負責協商價購,並支付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元與甲○○,但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訂立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雖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埔里地政事務所撤銷該申請移轉登記,惟仍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如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乙○○將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交付埔里鎮占有。㈡甲○○將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省勞工處,並交付台灣省占有。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乙○○給付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給付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二百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乙○○將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將該土地交付埔里鎮占有;暨駁回台灣省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台灣省及乙○○各就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於原審訴訟中因精省,台灣省由勞委會承受訴訟。原審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台灣省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甲○○將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勞委會,並交付與勞委會占有,暨駁回乙○○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中達成興辦事業單位︵即省勞工處︶須先提出詳細計劃書︵含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之結論,而該詳細計劃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結論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無效,並該次協調會中埔里鎮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省勞工處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外,俟該土地分割由上訴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後,乙○○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土地移轉予省勞工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已變更而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台灣省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係以:台灣省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於原審訴訟中,因精省,勞委會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埔里鎮、勞委會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僅當事人之原告不同,且該案係以台灣省政府無權利能力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判決可稽。則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重行起訴之限制。次查,埔里鎮主張兩造間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乙○○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有整地部分則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出售九五一地號土地,乙○○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甲○○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灣省所有之事實,有埔里鎮公所提出該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建字第三八七五號函附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私有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乙○○親筆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及勞委會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南投縣政府檢送原本其上經甲○○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協調會紀錄雖非制式之買賣契約,乙○○
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未於該紀錄結論欄處簽名,此與乙○○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無關,且上開決議原記載﹁台灣省政府所有﹂雖修改為﹁台灣省所有﹂,然不影響其本質係買受為國有,以何管理機關名義登記,乃政府有權利決定,非出賣人所能干涉,買賣契約並無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成立,堪予認定。又埔里鎮主張其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給付乙○○依每公頃九十萬元計算之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乙○○拒不受領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乃依法向台中地院提存;給付甲○○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計二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領款清冊、提存書等件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非但無此弊端,抑且可由國家公權力加以規劃為充分之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能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本旨有違。台灣省政府及埔里鎮係公法人,為爭取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在埔里鎮設立,向上訴人洽購旱地,自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上訴人雖抗辯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時,埔里鎮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該次會議紀錄蔡明豐證稱該紀錄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且該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若有此約定,上訴人應會要求載明於協調紀錄上。另乙○○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四○公頃,甲○○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三○公頃,以每公頃九十萬元計算,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核與其二人所領取價金︵不包含補償費、整地費用︶相符,若確有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之協議,應會扣除該部分價款,何以給付全部價款予上訴人?且觀之前三次協調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協調提議,主持協調之埔里鎮公所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若於第四次協調會土地所有人有此提議,依通常行政程序,應會徵詢委託協調之台灣省政府,經相關單位評估,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再於下次之協調會議中決定,非當次即能決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舉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顯違常理,殊不足採。至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四號函說明二雖記載:﹁本案係由地主要求能保留十分之一土地,馬鎮長曾予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等語,但並未載明該口頭之答允係於第四次協調會議所為,且僅係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非已達成協議,自不得憑該函推定係第四次協調會議時所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即省勞工處︶提出詳細計劃書︵含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惟該次協調僅係埔里鎮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溝通作業,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無涉,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上訴人另稱八十三年間協調會協議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變更而附有條件云云,惟查該次協議埔里鎮僅同意將向省勞工處申請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圍之外,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附有條件。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購第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件,或有欲辦理徵收之意,然埔里鎮有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之研議,並非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此從兩造於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給付乙○○三百三十八萬元零九百四十元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整地補償費可知。綜上,埔里鎮與乙○○、台灣省政府與甲○○間,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又該買賣並未附條件,雖系爭土地取得受阻,勞工休閒育樂中心另擇地興建,然於已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影響。從而,埔里鎮及勞委會先位聲明分別請求乙○○將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將該土地交付埔里鎮占有;請求甲○○將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勞委會,並將該土地交付勞委會占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藉口系爭土地供原台灣省政府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鼓勵地主本於愛鄉之忱,一再要求地主減價折讓,哄騙地主出售,伊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狀聲明將兩造間歷次協議中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七○、一七五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遽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為洽購系爭土地先後與上訴人召開多次協調會,每次協調會紀錄均有記載結論或地主意見︵見一審卷一○四至一一九頁︶。埔里鎮向乙○○洽購九五一地號土地雖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中乙○○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整地另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費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出售,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然據卷附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省勞工處召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批杷城段九五一地號︶取得協調會會議︵按埔里鎮法定代理人亦出席該會議︶紀錄決議欄第三項記載:﹁為促使地方繁榮,枇杷城九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省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八、九九頁︶,則埔里鎮與乙○○就九五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後,似已同意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灣省。果爾,埔里鎮是否得請求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埔里鎮所有?非無疑問。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埔里鎮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為乙○○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查,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第四次協調會,台灣省或省勞工處並未派員出席︵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九頁︶,且省勞工處與甲○○就九一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甲○○向地政機關撤銷該申請,有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埔地一字第九六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五六頁︶,則台灣省與甲○○間就九一七地號土地是否已締結買賣契約?且係埔里鎮抑或台灣省,或省勞工處︵台灣省政府︶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事實均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記載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即認定甲○○與台灣省政府間就九一七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尚嫌速斷。末查,埔里鎮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將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交付埔里鎮占有,經第一審判決乙○○敗訴,
乙○○不服上訴第二審,埔里鎮並未變更當事人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原判決竟將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列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