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391號
TPSV,92,台上,2391,200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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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偉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孫錦生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包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管路汰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開工,惟於施工時,未確實將開挖之路面補強回填至原路面強度之措施,亦未於施工現場設立警告及隔離標示或於施工路面上鋪設鋼板。致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三六五N二編號AP0一九號直昇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執行飛行訓練後,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準備將該機拖入棚廠,途經該機場消防隊北側環場道︵下稱事故路段︶上訴人施工開挖後原土回填之處時,該機右主輪低陷壓穿柏油路面,卡入坑洞無法動彈,機身因失去平衡向右傾斜,機首腹及尾部觸及地面,造成機身多處損害,經修繕結果,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因施工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路段並未設警告標誌,回填之路面並已敷設柏油,則拖行系爭直昇機行經該處之飛安人員,依當時情狀,自無從判斷該處路面是否壓實,路面強度是否足夠,直昇機是否可能陷入路面而發生危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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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