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396號
TPSM,92,台非,396,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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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二三六、七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定有明文。再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發布之規定內容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該條內容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再經總統令修正發布之規定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合先敘明。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投資房產者,明知個人單獨貸款有額度限制,乃思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之方式辨理貸款,故借用黃光華江永生江鄭美惠、陳水木等人為人頭,並登記為其所購買判決書如附表所示房地產之名義之所有人,而後旋以各人頭戶名義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甲○○既受各人頭戶之同意,以各人頭為債務人名義辦妥貸款手續,自屬為該人頭戶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乃竟基於概括犯意,只圖為自己儘速轉手賺取差價,不管人頭戶應負最後清償責任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於七十八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內,將上開不動產轉售予盧繼徽等人,卻未依其受任處理事務之本旨,將貸款人頭戶名義予以塗銷,變更為新買方名義,致該不動產因受景氣不良及附近地下道施工影響價格慘跌,終為上開銀行拍賣抵價,然因賣得價格尚不夠償付抵押貸款之本息,致各人頭戶遭銀行催索餘欠,而受有新台幣二億一千餘萬元之利益上之損害。﹄等事實,乃依背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八年間,然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年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而逕依八十二年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至一百倍,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以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之名稱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第二條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從而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外,關於提高倍數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方為適法。乃原判決誤依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行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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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