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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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罪之理由,無非以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四人於警訊均供述其等目擊被害人林叔敬遭乙○○持大哥大毆打倒地及遭甲○○腳踢胸部等處,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證明林叔敬係遭人傷害致死為主要論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證詞有頗多歧異、矛盾之瑕疵,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與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有嚴重歧異外,且與事實不符,而該驗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情亦與不利被告之證人證述傷情出入甚大,所為證據評價明顯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茲析論如下:一、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等四人之證詞,僅有警訊筆錄部分較屬一致,其後之偵審筆錄,對於『用腳踹、踢幾下』、『所踢部位為何』及『有否倒地』等情,則所供互異,證人證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證人鍾榮錦於警訊中證稱:『製作筆錄時嫌犯之父母有在場,是在被被害人之父母毆打後才趕到』(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警訊筆錄),惟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後由莊國雄為他(即林叔敬)作筆錄,作筆錄時劉女之父母有來,當時乙○○有拿大哥大欲打林叔敬,林叔敬有以手擋,至於有無打到我不清楚,因馬上就被旁人拉開』云云,其證言前後矛盾衝突,自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另證人鄒奎相於警訊中言之鑿鑿,於偵查中卻稱:『當時情形很亂,乙○○有無打到林,我無法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前後所供亦有不一。雖證人彭勝樑於偵查中仍供稱:『乙○○有拿行動電話毆打林叔敬三下,林有整個身體倒地,接著鄒奎相有將劉拉開,之後警方將雙方隔離』之語,惟此項證言與鄒奎相於警訊中所稱述:『我看見女孩子母親拿行動電話打嫌疑人頭部,然後嫌疑人閃至牆壁,接著她父親用腳踹嫌疑人,而我上前制止女孩父母親之行為……』已有不符,而證人鍾榮錦偵查中所供情節又與警訊所供矛盾。綜合四位證人之證言陷於互相歧異且矛盾,自與真實不符;況案發當時在場之民防義警鍾俊雄在警訊、證人溫運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均稱並未看見乙○○毆打林叔敬情事。原判決以有瑕疵之證言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被害人林叔敬之自白書載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在楊梅派出所,因涉嫌有點好色,被派出所警員毆打胸部、背部……』,而同日製作之台灣桃園監獄談話筆錄亦載有『(問:你身體不適,何時發生的?)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楊梅派出所被不知名警員毆打所致』。與林叔敬在桃園監
獄同舍之證人林延漢自白書陳稱:『他(即被告)說他在警局遭刑求,以致躺下後胸部背部及頭部均會疼痛……』,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稱:『……我就問他被誰打,他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提到戴帽子的,我們說戴帽子是指警察……』。監獄管理員駱斯文亦證稱:『由我檢身,發現他胸背部有紅腫,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親口對我說是在楊梅派出所被警察打……』。另監獄管理員廖春富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中證稱:『……他自己說是被警察打,並未提及被被害人父母毆打之情形』。被害人林叔敬及上述三位證人並未稱被告對其有加害行為,反而明確指稱於楊梅派出所被警員所毆打,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卻以林叔敬之自白『……極可能係被害人頭部遭受毆打後,其後在看守所因頭部下漸漸出血導致意識較先前不清楚所致……』等毫無根據之臆測,棄置不論,採證顯然違法;且對該前述證人之證言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縱然如四位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係遭乙○○手持大哥大毆打頭部及遭甲○○用腳踹胸腹部,則被害人之傷勢僅嘴唇青腫或瘀傷及流鼻血之輕傷。若被害人因此已經受到如鑑定書所載『左右兩側肋骨骨折、斷裂之傷勢』,其顯然已無法言語且極為痛苦。然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當日,曾於楊梅派出所、桃園地檢署完成警訊及偵訊筆錄,及進入桃園看守所時完成新收手續並自行書寫自白書,均無身體不適之異狀;又證人彭勝樑、鄒奎相、楊永海、陳育德、許瑞蕙、駱斯文、廖春富均證稱:林叔敬自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起,至被移送至桃園看守所中央台晚上八時三十分期間,有唱歌、自言自語之情形。足認被害人於楊梅派出所絕對不可能受到嚴重之傷勢,其自楊梅分局移送至地檢署後,收押於桃園看守所之過程中,必另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林叔敬死亡之結果。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研判意見:『以上傷口均廣泛複雜,不可能由單純之毆打或持送鑑大哥大毆打所能造成……』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綜合上情,本屍係因頭部外傷致大腦硬腦膜蜘蛛膜出血醫治無效致死,其頭部及胸部、手膊之外傷以木棍、鐵、竹棒等鈍器之鈍擊均可成』。由此足證被告縱有如四位證人所證述之毆打行為,亦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致死之傷勢係另有其他外力所致,其均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非但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或自行假定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夫妻,因其等女兒劉曉慧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所擔任店員之桃園縣楊梅鎮○○路OK便利商店為林叔敬非禮,乃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報案,林叔敬隨後亦被該商店之店員帶至楊梅派出所,甲○○、乙○○於接獲劉曉慧電話告知上情後,立即趕到該派出所,在得知林叔敬之身分後,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故意,由乙○○趨前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舊型黑金鋼行動電話機,猛擊林叔敬之頭部,林叔敬被擊不支倒地,甲○○又趨前出腳猛踹林叔敬之腹、胸部,雖在場之義警鄒奎相及該派出所主管吳瓊瑞見狀將甲○○、乙○○拉開,但已致林叔敬鼻孔流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左腎外膜出血、胸部肋骨斷裂及右下肢挫瘀傷。林叔敬之後經送往楊梅分局刑事組,並於當日傍晚再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嗣該看守所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現林叔敬口吐白沫,瞳孔放大,乃將其送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經林叔敬之胞弟林北庚具狀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林叔敬因涉嫌在前述OK便利商店非禮甲○○、乙○○之女兒,經送至楊梅派出所處理,甲○○、乙○○聞訊趕至後,於看見林叔敬,乙○○即持舊型行動電話機擊打林叔敬頭部倒地,甲○○則以腳踢踹林叔敬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證明確。另林叔敬於被帶至楊梅派出所之前,及由楊梅派出所解送至楊梅分局,暨由楊梅分局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並經收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期間,均未遭受他人毆打等事實,復經證人即上開OK便利商店店長之夫溫運祥、店員李裕文,及楊梅分局偵查員陳育德、台灣桃園看守所舍房管理員廖春富,暨與林叔敬同舍在押人犯林延漢證述無誤。再為林叔敬急救之醫師黃郁創、林炎正亦證稱:人體因硬腦膜下出血死亡者,大部分均於受傷後二、三天內發生,傷者於昏迷前意識逐漸模糊;未具專業醫護知識之人,可能無法由傷者之外觀察覺其內傷之嚴重情況;且以大哥大打頭部可能在五小時後才病發,亦可能在下午三時許受外傷後,又至地檢署、看守所等處製作筆錄,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始病發等語。復有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林叔敬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敘明乙○○、甲○○分別持俗稱黑金剛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叔敬之頭部,及以腳踢踹林叔敬之胸、腹部,而此二部位復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所記載林叔敬直接、間接致死原因之傷勢位置相符。再說明刑法上所謂加重結果犯之「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而本件依乙○○、甲○○傷害林叔敬之情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應可預見林叔敬有因傷致死之危險,乃其等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聯手毆打林叔敬,造成林叔敬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直接致死原因),暨左腎外膜出血併有局部性腹膜發炎現象(間接致死原因)而死亡,自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另以乙○○、甲○○雖否認犯罪,辯稱:林叔敬非禮伊等之女兒,伊等趕至派出所後,雖很氣憤,但並未傷害林叔敬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劉曉慧嗣雖證稱:伊於便利商店遭受林叔敬非禮時,曾推倒林叔敬,致林叔敬頭部撞擊地面,伊亦有用腳踢踹林叔敬云云,因與其初供及事實不符,係屬迴護乙○○、甲○○之詞,亦非可取。至證人鍾俊雄、溫運祥證稱:未看見乙○○、甲○○傷害林叔敬云云,及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事後改稱:未看清楚乙○○、甲○○有無打到林叔敬等語,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其等酌量與乙○○、甲○○、林叔敬雙方均有鄉誼關係,而供述避重就輕;另林叔敬生前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書立在警局曾遭警刑求之自白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第一審法院說明
林叔敬可能係因群憤引起群毆致死函等,前者與林叔敬於警訊所供:伊係遭現場不詳民眾毆打云云不符,應是頭部皮下漸漸出血導致意識不清所為,後者則流於制式論點或主觀推定,且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毆打林叔敬,故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乙○○、甲○○之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其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經核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謂:林叔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當日,曾於楊梅派出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警、偵訊筆錄,及於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時並曾自行書寫自白書,其間均無身體不適之異狀,而證人彭勝樑、鄒奎相、楊永海、陳育德、許瑞蕙、駱斯文、廖春富亦均證稱,林叔敬自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起,至同晚被移送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期間,仍有唱歌、自言自語之情形,再參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亦認林叔敬之傷口廣泛複雜,不可能由單純之毆打或持送鑑大哥大毆打所能造成,足認林叔敬於楊梅派出所絕對不可能受到嚴重之傷勢,其自楊梅分局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收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之過程中,必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林叔敬死亡之結果,但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乙○○、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又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但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在部分細節上雖稍有出入而不盡一致,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調查、判斷,認該四位證人對於有關乙○○、甲○○毆踢林叔敬之基本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信,已於判決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該四位證人嗣於偵審中更改供詞,或謂甲○○準備要踢林叔敬,有無踢到伊等未看清楚,或謂有那個動作,不敢證實有無打到,或謂有用大哥大要打,有無打到不知道,或謂甲○○有無以腳踹林叔敬,伊等沒看清楚等語,說明顯係彼等酌量與乙○○、甲○○、林叔敬雙方均有鄉誼關係,為不得罪任何一方所作避重就輕之陳述,均不足採;另以證人鍾俊雄於警訊及證人溫運祥於莊國雄被訴傷害致死乙案第二審調查時,雖均證稱於案發日未見乙○○毆打林叔敬,然證人溫運祥於該案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調查中,已證稱:渠當時正接受警方訊問,亦有聽見一陣騷動聲,只是渠未前往查看等語,且原判決亦已敘明該二位證人所述與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吳瓊瑞之證言不符,而不足採,已詳加說明指駁,乃原審採證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間對於細節上不盡相符或相異之陳述,指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原審採為認定乙○○、甲○○犯罪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無可取。再原判決已說明林叔敬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書具之自白書雖稱其在楊梅派出所曾被警員毆打,但因與其於警局供稱係遭不詳民眾毆打乙節,互核不符,而不予採信,已如前述,雖證人林延漢、駱斯文、廖春富均陳證或提出自白書,表示其等皆曾聽林叔敬提及伊在楊梅派出所曾被警員毆打,但該等證人既係聽聞自林叔敬,並非親自目睹,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原審未採之為證,核無不合;另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林叔敬頭部、胸部、手膊之外傷以木棍、鐵、竹棒等鈍器之鈍擊均可成云云,但依其記載之意旨,僅在說明以木棍、
鐵、竹棒等鈍器擊打,均可能造成如林叔敬所受頭部、胸部、手膊之外傷,並非林叔敬上開傷僅以木棍、鐵、竹棒等鈍器擊打始能造成,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亦認林叔敬之傷係持兇器及手腳齊動毆、踢、踩等所引起可證,是原判決理由中對上開證人林延漢、駱斯文、廖春富之自白書、證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加採納,復疏未說明其原因,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無採證不依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也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