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淑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 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0 號2 樓P22 室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上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
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注射針 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淑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