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461號
TPSM,92,台抗,461,200311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抗告理由略稱:㈠本件郵政總局以九一字第五0七00三0二號函,向抗告人函示:「善化中山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請向立帳郵局,辦理終止帳目手續」。抗告人已依該函示,至該郵局辦理「終止」帳戶。表示已解除「警示帳戶」。何來如被告乙○○所長所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凌晨四時、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先後至「屏東」觸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因抗告人從未去過屏東。㈡基此,被告乙○○所長,將抗告人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顯係欲加抗告人罪嫌,其為濫用職權,拘押抗告人,應予嚴懲云云。惟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對被告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有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正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又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設,得提起再抗告情形。依此,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到過屏東,且應有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與犯罪集團交往、恐嚇取財之原因,抗告人既與被害人均不認識,亦未交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