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740號
TPSM,92,台上,6740,200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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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工務組組長室之正工程司,負責該處相關工程發包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民國八十四年負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工業專用設施管路」工程,其中二|一、二|二、五|二、五|三標工程係由啟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統公司)集團得標承作;三|二、四|一、四|二、五|一標工程亦由啟統公司集團轉包承作。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被告之子蔡政峰於高雄市皇統大飯店舉行結婚喜宴,啟統公司負責人劉啟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使工程逐期順利估驗計價,乃於婚宴完畢代為支付喜宴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其後再由啟統公司集團分攤,被告因而收受該賄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皇統大飯店為其子蔡政峰舉行結婚喜宴,喜宴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該款係由劉啟安之妻林淑卿於同日以啟統公司名義在皇統大飯店顧客簽帳單上簽帳,林淑卿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JG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皇統大飯店等情,有皇統大飯店餐廳出納日報表、應收賬款收回報告表、顧客簽帳單及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各該事實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壹、四之㈠)。原判決雖又採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宴畢約下午二時多許,該飯店有一名男性職員向我夫婦表明欲收取喜宴費用二十六萬餘元(詳細數目記不清楚),我夫婦即自隨帶及當場收取之部分禮金,點數現金二十六萬多元當面欲交給該男職員時,劉啟安卻出面表示欲代為與店方結帳,所以我夫婦便將二十六萬多元現金交給劉啟安代為處理,隨後我夫婦即與家人離去……」(見他字卷第一四二頁),及經同案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劉啟安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但甲○○在當天收禮金之後即將該筆款項給我,因為在工地一些抗爭賠償金,部分未能有憑證,本公司為索取憑證(所以代為支付)」,暨證人林淑卿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蔡政峰結婚當天,林金蓮及我同



往與宴,喜宴結束後,我在林金蓮遊說下,在該皇統大飯店顧客簽帳單上簽名認帳,表示願意支付該筆未付餘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各等語,因認被告已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皇統大飯店為其子蔡政峰舉行結婚喜宴之費用,當場以現金交付劉啟安代為結帳,而由林淑卿簽名認帳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壹、四之㈡)。然查被告於飯店職員向其收取喜宴費用時,既已當場點數現金,衡情應無將該筆已點數之現金即時交付飯店收帳職員之困難,縱為提早離去,僅囑劉啟安代為領取收據或發票即可。又被告縱將現金交付劉啟安代為結帳,當時飯店職員既亦在場,自應向劉啟安收取現金,始符常情,如劉啟安要求開立由啟統公司付款之憑證,而飯店亦不拒絕,僅需在收據或發票上註明啟統公司之名義即可,何以竟由劉啟安之妻林淑卿簽名認帳並於數日之後始簽發支票給付?林淑卿何以又稱:係受林金蓮之遊說,始在該飯店顧客簽帳單上簽名認帳,表示願意支付該筆款項云云?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被告及劉啟安前揭供詞是否真實可取,即非全無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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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