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吉利將其所承包桃園縣觀音鄉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油灌車工程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甲○○承作。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工程結束,丁吉利向萬能公司領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林億永所簽發、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付款之支票五紙後,將其中編號二支票交予上訴人;編號三之支票交予丁東原;編號四、五支票交予陳德諾,以抵充工程款;編號一支票則置於口袋內。丁吉利發放工程款完畢後,隨同上訴人、丁東原等人前往附近餐廳用餐。因該編號二支票經記載受款人為丁吉利,丁吉利乃授權上訴人自行刻製印章背書,以利兌領。席間,丁吉利不慎將該編號一支票遺失,為上訴人拾得。上訴人竟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上訴人持所刻之丁吉利印章,盜蓋於該編號一支票背面,偽造丁吉利之名義背書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劉美惠,持往新竹縣竹北郵局提示。因業經丁吉利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拾得系爭編號一支票後,偽造丁吉利之名義背書情事,辯稱:伊承包丁吉利之工程,丁吉利原交付前開編號二、三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抵付工程款。其後至餐廳,丁吉利復以系爭編號一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伊換回編號三支票後交予丁東原。該編號一支票並非伊所拾得等情。原判決理由內雖以案發當日,萬能公司會計林麗玲擬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抵付丁吉利之工程款。乃先行交付該編號二至五支票四紙予丁吉利收受。丁吉利即將編號四、五支票交陳德諾。並本欲將編號二、三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予上訴人及丁東原,因在交付上訴人時,該二紙支票夾在一起,而均交給上訴人。另編號一支票林麗玲則存放於萬能公司守衛室,俟丁吉利將宿舍及工地現場清理完畢後,始由守衛黃阿土交予丁吉利。之後,丁吉利夥同上訴人、丁東原等人至公司附近餐廳用餐時,丁吉利始發覺多給上訴人一紙面額十萬元支票,乃由上訴人將其中編號三支票交還丁吉利後,由丁吉利交給丁東原。丁吉利並未將編號一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而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然據證人丁東原證稱:發工資時,丁吉利發支票給上訴人及陳德諾,伊沒有拿到工資。伊問丁吉利,丁吉利告訴伊等一下再拿,後面還有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在萬能公司守衛室。之後,伊等前往喝酒。在餐廳時,丁吉利將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給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如丁東原所述為真,則丁吉利
似規劃於向萬能公司守衛室取得該編號一之面額二十萬元後,始給付丁東原之工資。如何謂丁吉利在萬能公司時,本欲將面額各十萬元之編號二、三支票,分別交予上訴人及丁東原,因在交付上訴人時,該二紙支票夾在一起,而均交給上訴人,嗣於餐廳始發覺多給上訴人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不無疑義。其與判斷上訴人所辯該編號三之面額十萬元支票,原係丁吉利一併給伊抵付工程款,嗣丁吉利於餐廳時,另以系爭編號一支票交換等情,是否可採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萬能公司之守衛黃阿土查明相關情節之真相(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而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時,謂丁吉利於萬能公司時,本欲將該編號二、三支票,分別交予上訴人及丁東原,因在交付上訴人時,該二紙支票夾在一起,而均交給上訴人。及至餐廳始發覺多給上訴人編號三支票,乃由上訴人將編號三支票交還丁吉利轉交丁東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一行)。乃事實欄載述丁吉利、上訴人、丁東原等人前往餐廳前,丁吉利已將編號二、三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丁東原完畢,並無所謂誤將編號二、三支票夾在一起,均交給上訴人,嗣至餐廳始發覺錯給,而由上訴人交還編號三支票情事(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二頁第一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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