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台北市○○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之攤位前,假冒張閔俊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張閔俊之署名一枚,而申辦取得信用卡一張。旋持該信用卡,以「DICK張」名義,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消費,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預借現金行為。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張閔俊之署名一枚,欲冒張閔俊名義,申辦簡易性消費貸款,惟因故未申辦。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假冒張閔俊名義,至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四樓,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閔俊之署名一枚後,持向楊賜政租用辦公桌位一處。並偽刻張閔俊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各偽簽張閔俊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張閔俊印章,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空白支票一本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偽造之張閔俊印章於空白支票上,而冒張閔俊名義,連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六紙,予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被害人張閔俊、楊賜政指述甚明。且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本、簽帳單、信用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前開偽造之支票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使用之事證已明,雖系爭偽造支票上之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謂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寫,然並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並闡述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係受王全成之指示,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系爭支票係王全成所偽造云云,並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王全成之授意下而為。系爭偽造之支票,係王全成所為。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單獨為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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