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641號
TPSM,92,台上,6641,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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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朱○賢(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在電話中,與吳○彬發生爭吵,乃將情告訴林○輝(另案處理)。林○輝即打電話責問吳○彬,而遭吳○彬掛掉電話。林○輝心生不滿,與朱○賢趕至台南巿長東街一四一巷口之「一元檳榔攤」後,由林○輝持機車大鎖毆打吳○彬之頭部成傷。范○祥見狀,出面制止,並奪取林○輝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打林○輝林○輝不敵,即向范○祥揚稱:「有種不要走,今天我要讓你死在長東街」等語後,與朱○賢離去。林○輝為思報復,乃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夥同被告甲○○曾信凱(另案處理)及四、五名不詳姓名者至「一元檳榔攤」,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林○輝持機車大鎖,被告及曾信凱分持球棒共同毆打范○祥。致范○祥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於翌日零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魏○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魏○珊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審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范○祥,並具體敘述當時參與毆打范○祥之人數,及被告所持參與毆打之物(見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雖其所供有部分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魏○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及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毆打范○祥等情。然魏○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雙方沒有仇恨。案發時伊距離范○祥被毆處約二公尺,視線良好,看得很清楚(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復據吳○彬陳稱:案發時魏○珊在場等情(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則魏○珊似近距離目擊本件發生情形,如何有所誤認?其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及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或遭受脅迫而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魏○珊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該證人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證言,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謂案發當日之事端



,係因吳○彬而起,范○祥遭圍毆,吳○彬焉有未予觀看加以關切之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九行)。意指案發時,吳○彬應有在場觀看及關切。而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載,吳○彬於第二次警訊時供陳:伊被林○輝毆打後,沒有馬上到醫院就醫,先在現場休息。伊看到約有七至八人前來,持球桿及大鎖毆打死者范○祥。林○輝夥同前來之人,伊只認識被告及曾信凱二人。林○輝夥同之七、八人均有參與毆打范○祥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相驗卷第十四頁)。則吳○彬上開警詢時似陳述親自目賭被告參與毆打范○祥。其斯項陳述有何瑕疵,如何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謂吳○彬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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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