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許,與吳○揮(下稱吳某)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慶利旅社二○五房留宿,並在雙方同意下為性行為。然上訴人因不滿吳某於同日十四時許離去時未告知伊,遂萌使吳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虛稱:吳某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瑪格麗卡拉OK」前,強行坐在伊機車後坐,以後坐騎乘之方式將伊載至「慶利旅社」,強拉伊進入該旅社二○五號房內,伊隨即昏倒,至使不能抗拒,違背伊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而誣告吳某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先後在三重分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誣告吳某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其後吳某被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諭令上訴人與吳某對質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係誣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自白不諱,核與吳某指陳遭上訴人誣告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接續三次於三重分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指控吳某強制性交之事實,亦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吳某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簽請偵辦上訴人誣告罪嫌,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年八月二日之簽呈各一份在卷可憑。至上訴人雖指陳伊係遭吳某強拉進入慶利旅社房間強制性交云云,但此顯與證人即該旅社服務人員歐○琴於警方調查時所陳: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約五時許
,有接受一對男女前來詢問有無房間可住等情不符。若上訴人係遭吳某以機車強載至上開旅社,何以沿途未曾呼救?且上訴人果係遭吳某強拉進旅社,何以不趁吳某與櫃台人員接洽住宿事宜時高聲呼救?而竟與吳某一同進入房內住宿?足徵上訴人所稱遭吳某強拉入旅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上訴人嗣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調查時已坦承:伊與吳某係男女朋友,二人在本案之前曾發生性關係,吳某於案發當日有對其表示要去旅社,伊係一時衝動始向警方誣告吳某,伊知道錯了等語,核與吳某指陳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前往旅社與之性交等情相符。足見吳某之指訴與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吳某係先將伊灌醉後,將伊帶至旅社強制性交,伊並非誣告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已酒醉,且僅與吳某認識數日,不可能自願與吳某發生性交行為,其指訴吳某強制性交,並非誣告;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伊有誣告犯行,自屬不當。又吳某為求脫罪而謊稱與伊係男女朋友,並經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不合。再伊因年輕識淺,又受吳某之逼迫,始與之成立和解,並依吳某之指示而為陳述,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一節,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雖謂吳某之指訴不實,伊係遭逼迫而與吳某和解,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吳某之指訴與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憑採,已詳加審酌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已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係由伊姊出面與對方洽談和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第一審亦坦稱:伊將和解書遞交予檢察官後,吳某未與其好好談,伊才向檢察官表示伊係被迫簽和解書云云。而其第一審辯護人王昧爽律師為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陳明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惟請求免除其刑,以勵自新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足見其所謂被迫和解,吳某之指訴以及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純屬事實之爭執,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
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誣告吳某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吳三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