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625號
TPSM,92,台上,6625,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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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一八二三0、一七三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欽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本能反應」等影片係美商廸士尼公司等公司之著作;及「三天二夜」等音樂著作,分別係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等公司之著作;以及「金庸群俠傳」等電腦程式著作,為智冠公司等公司之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台中市平德路住處架設網站販賣上述盜版光碟。㈡、八十九年初,上訴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又在上址設立另一網站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查獲。㈢、上訴人與「小林」於九十年一月間,又設一網站命名「新掀貨」,以同一手法販賣盜版光碟及色情光碟,迄同年五月七日再度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前述第㈠段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與「小林」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理由亦採信上訴人在原審供述賴○娟之印章、存摺係「小林」自網路上購得供伊使用等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五行),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則「小林」者似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之實施。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小林」不是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由,僅於事實欄(第三頁第四行)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小林』共犯,容有誤會。」一語為交代,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透過網路購得賴○娟被搶之印章一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另未經賴○娟同意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賴○娟之印章一枚使用等情。則上訴人持有賴○娟被搶之印章一枚及其偽刻之印章一枚,共二枚。則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一所示「賴○娟」之印章一枚沒收,究係沒收何者?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自屬可議。且前者如為賴○娟被搶之物,其所有權仍屬賴女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後者,係上訴人所盜刻,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沒收,但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七行)理由却論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亦屬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賴○娟同意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賴○娟之印章一枚。究竟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成年人?抑或為少年犯而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處罰之問題?該人是否知情偽刻為共同正犯?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同屬疏誤。㈣、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以偽刻之賴○娟印章,申請使用○○郵政○○○○○號信箱等情,其申請之程序為何?有無冒名填具申請書因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致事實有欠明白。㈤、上訴人係冒名申請「○○郵政○○○○○號信箱」使用,惟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事實欄又敘述警察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得「○○郵政○○○○○號信箱」印章一枚,其主文亦諭知沒收此枚印章,二者有異。究竟此枚印章與上訴人之犯行有何關連?關係能否依法沒收之,原判決並未敘述明白,不無疑問。㈥、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認定上訴人販賣光碟後,由訂購者以郵政匯票寄送予不知情之名義受款人詹○雪及賴○娟於梧棲台中港郵政三一六號信箱等情。倘使無誤,上訴人是否另偽刻詹○雪之印章?否則如何領取受款人為詹○雪名義之郵政匯票之匯款?又上述賴○娟郵政信箱究否同屬上訴人冒名偽造文書申請使用者?原審均未調查明白,自係未盡調查能事。㈦、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七行)理由論述,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台中第五支局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匯款單上」,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云云,但事實欄並無此蓋偽印於匯款單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致上開論述,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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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