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620號
TPSM,92,台上,6620,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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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被告更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印章,嗣於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渠等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外之一百三十三張本票,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附表二、三所示會員,被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元。被告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佯稱欲籌資建屋,致使張鴻霖呂承穎呂羅秀英、鄭許秀琴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五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至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五計共二十九張本票,檢察官起訴書併認係被告盜刻張清雲等人之印章,冒用渠等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簽發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助會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之偽造本票,原判決認該二十九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因認被告尚未就此二十九張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然倘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如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該部分行為,是否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併予論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列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最後二欄所列互助會除外),被告先虛列會員人數二至六人不等,再冒用此虛列之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



向其他會員詐騙會款等情,則以附表一第一欄所列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會之B會為例,其詐騙會款之數額,是否應計為虛列會員人數六乘以剔除會首(即被告本人)以外之真正會員人次二十,再乘以每會每月應繳金額三萬元而得出之數額三百六十萬元?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以虛列會員人數乘以尚未標取會款之人數再乘以每月每會應繳數額得出之數額五十四萬元為被告詐騙之數額,並未予理由說明其依據,且於附表一第二欄之互助會(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會之B會)採用不同方式之計算方法計算其詐騙金額,亦同未敍明其依據,究竟被告就附表一之互助會各詐取會員金額若干?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始為正確且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查明並敍明其理由,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㈢附表三所列各互助會員遭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之金額,與卷內所附互助會單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所列該會員得標金額並不相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會之B會為例,會單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張鴻霖得標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附表三則列張鴻霖遭被告冒標詐取會款數額為六十九萬六千元,兩者並不符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附表四總計被告倒會詐騙張鴻霖等人之會款金額亦有錯誤,凡此均不無疏誤。㈣附表一最後兩欄所記載之互助會,觀卷內(調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所附互助會單影本之記載,其一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會;其一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附表一最後兩欄記載之日期與此不符,顯屬誤載,又附表五編號一0一、一0二所示之本票,觀卷內所附本票影本(附於調查卷第七十一頁),其發票人均為「顏武良」,上開附表誤載為「張清輝」,亦屬誤謬,此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㈤附表五編號九七至一00所列張清輝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影本附於調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四紙,被告曾於原審辯稱:此四紙本票均係張清輝本人所簽發,並非出於伊之偽造簽發,請傳喚張清輝到庭作證並比對其筆跡即可明瞭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頁),此攸關被告罪責之事證,原審未傳喚張清輝到庭作證,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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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