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啓華
被 告 張璟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
第17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啓華前因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7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張璟文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 監服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 ,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亦傳喚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 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 匿,遂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 納之上揭保證金確定,且業據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0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