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587號
TPSM,92,台上,6587,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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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該法條乃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在中華民國收售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或在國外收售客戶交付外幣,而在中華民國將等值台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再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為中華民國領土,自非國內、國外關係,而銀行法復無如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類似規定,則依現行法律規定,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不得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擴張解釋為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原判決就上開法條所為之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僱於許富國,在臺灣依許富國指示匯款,許富國從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或在大陸方面如何進行,扣案之傳真資料係許富國每日為自己記帳、算帳做成,順便將該資料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核對新台幣部分之記載是否與許富國交予上訴人之存摺內進出之金錢數目脗合,上情業據許富國在第一審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在臺灣進行某些帳戶間之匯款工作,但主觀上並不知此等行為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具主觀犯意。又證人許富國之妻許尤秋蘭於原審證稱:「我先生請他來臺灣的工作,就是跑銀行」、「是我先生直接打電話給他告知臺灣的銀行需要做什麼事情,他就去做」、「(問:是否包括臺灣匯錢到大陸,還是從大陸匯錢回臺灣,他去接錢的工作?)沒有」、「(問:甲○○在這段期間,妳先生是否叫他去大陸?)沒有」,已足證上訴人對許富國從事兩岸間匯兌業務,確不知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却未具體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縱認上訴人有犯罪之認識,但其僅係以幫助許富國之意思參與,參與者復係「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外之國內匯款行為,該行為應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僅是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八十九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許富國許富國曾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印章交予伊,伊並依許富國及綽號「阿寶」等人指示及所傳真之資料進行匯款,每日均會傳真資料核對匯進、出款項資料等語、證人許富國於警訊中坦承犯罪之供述、在偵查中供稱:「我告訴他(指上訴人),我在大陸拿台商的人民幣,所以在台灣要付台幣給台商指定的人」、證人郭家菘之證言、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華員存字第二六四號函所附之戶名吳永超、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匯款予受款人許富國之匯款回條、吳永超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流向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0)僑銀興營字第一一五號函檢附之許富國開戶資料暨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交易明細資料,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0)僑銀興營字第一二三號函所附郭家菘開戶資料暨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十九本暨印章、監聽上訴人申辦使用之(0七)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含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一份、許富國等人自大陸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十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證人許富國於第一審、許尤秋蘭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俱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說明。並以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所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之業務,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說明:「上訴人與許富國,均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許富國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金,先由該台商或個人自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至許富國指定之帳戶內,由上訴人確認後,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收取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由在臺灣地區之上訴人匯款等值之新臺幣至該台商所指定之帳戶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復說明:「上訴人確認款項匯入附表(指原判決)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並依許富國林金寶指示進行匯款及對帳事宜,均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許富國及前開大陸人士間(指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方家齊、王金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許富國在偵查中供稱:「我告訴他(指上訴人),我在大陸拿台商的人民幣,所以在台灣要付台幣給台商指定的人」與在上訴人家中查扣許富國等人自大陸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內分別記載有:台幣出、台幣入、人民幣出、人民幣入、所餘款項等資料,復有人民幣收入之匯兌匯率、換算新台幣支出之金額、人民幣支出之匯兌匯率,及換成之台幣入帳金額等資料,有該傳真資料十紙在卷可憑。前



開資料既明確列出人民幣匯入之匯率、金額與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及人民幣匯出時之匯率與金額,與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上訴人進行換款,除依許富國林金寶等人指示匯款外,復需與許富國之妻許尤秋蘭進行對帳事宜,且匯款金額動輒高達數百萬元等事證,相互印證,說明證人許尤秋蘭在原審之證述,與上述卷內資料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許尤秋蘭在原審及許富國於第一審之供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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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