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26號
TYDM,106,審簡,8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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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宗前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 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 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 ,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977公克),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已鑑驗滅失部分不再宣告。另扣案 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 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則上 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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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