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580號
TPSM,92,台上,6580,200311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嘉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中)均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之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二人乃與任嘉義縣議長而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蕭登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施文明(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均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中)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齊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施文明等人衝入,蒙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相威脅,塗坤謀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蔡嘉文競選總部,蔡嘉文隨即電請甲○○趕來,施文明等卸掉塗坤謀之頭罩,由蔡、杜二人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施文明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塗坤謀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塗某因不能抗拒,乃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交付,獲蔡、杜二人首肯後,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連夜北上台北市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皋設法,劉先皋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蔡嘉文等,並邀塗坤謀至蔡嘉文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蔡嘉文等,然蔡嘉文等仍不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甲○○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兌現使用。嗣經塗坤謀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逮獲蔡嘉文、施文明,移送後查獲上情,認被告甲○○與蔡嘉文、施文明蕭登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間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㈠告訴人之親友或受僱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於告訴人塗坤謀被強押勒索時固然未在場見聞,然楊榮發於警訊供稱:「我親眼見我董事長塗坤謀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曾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丈夫塗坤謀被綁架回來後,臉部瘀血、嘴角流血」;其等所述看見塗坤謀受傷之情形,乃親身所經歷之事實,並與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塗坤謀「右口腔臉頰破裂、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情形相符,似非聽自塗坤謀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楊榮發曾碧珠上開供述究係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於理由欄謂:「證人楊榮發係告訴人經營建設公司之經理,證人曾碧珠則為告訴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且其供述內容,又非出於在場目睹,自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此點本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未置理,自有違誤。又塗坤謀指稱:「以施文明為首挾持我的人,在蔡、杜兩人示意下,重捶我的胸腹,又擊我的後腦」,核與卷附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記載塗坤謀「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之傷勢亦屬一致,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塗坤謀胸腹及後腦等處均無傷痕」,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蔡溫義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證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間僱用施文明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施文明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時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等語,是證人蔡溫義既已供明施文明『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而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施文明因其父母並未生病,故未回到嘉義老家,且縱有回家,其目的亦在探望父母病情,來去匆匆,根本不可能有多餘時間率眾押走告訴人並加以勒索錢財,事實至為明確,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可認施文明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訴,應不足採信」;然蔡溫義並未供稱施文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人在台北,確未回嘉義,其上開供述何以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審認論敍,此點本院於第一、二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審仍未審酌,致判決瑕疵依然存在;又原判決謂:「八十二年二月中旬,施文明父母並未生病」云云,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謂:「施文明之父母未生病,故施文明即未回到嘉義老家,且縱有回家,亦未去匆匆,不可能率眾押走告訴人並加以勒索錢財」,殊欠依據,尚待查明。㈢塗坤謀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把家人安頓好,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懷春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十五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找我在國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並至三軍總院診斷傷勢」(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影本第七頁、警卷第七○五一號影本第三頁);其並未明確指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至三軍總醫院驗傷,原判決即以塗坤謀上開所供前往驗傷之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不相符合,遽認塗坤財之供述不符,尚嫌率斷;此點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意旨曾有指明,原判決仍未查明慎斷,殊屬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塗坤謀稱:依聲音判斷,係施文明率眾帶人強押毆打伊云云,此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證據亦屬簿弱」;然塗坤謀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施文明在蔡嘉文競選總部



時,是他牽我手進入屋內,坐下來之後,把我衣服掀起來的也是他,當時還牽著我的手;他打我頭部,第一拳就是他打的」(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於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們蒙住我的頭部,施文明叫我不准動,動就開槍,我掙扎,就被打倒在地,後來被強押入車內,載到蔡嘉文之競選總部,頭罩被拿下來,施文明都在場,他們一起打我,並逼我拿出三千萬元讓他們分紅」(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則塗坤謀所供施文明率眾對其毆打,似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原判決謂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系爭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五百萬元及現金一百萬元,係塗坤謀捐助蔡嘉文之政治献金;然蔡嘉文競選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上有無此項捐助之記載?更審時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