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577號
TPSM,92,台上,6577,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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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西元
           護照號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三九、八四三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 ○○○○○○○ ○○○○○○係德國人,明知海洛因係貽害人類健康之毒品,為世界各國所管制,不得運輸至我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在泰國,因有自稱「Joon」之阿富汗國成年男子委託以行李箱夾帶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報酬美金五千元。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該自稱「Joon」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Joon」將夾藏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之藍色行李箱一只、泰國至台北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交付上訴人,並表示來台住妥飯店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後,會聯絡指定之成年男子持內有報酬美金五千元之相同空行李箱至該飯店內交換該藍色行李箱,交換成功後,該美金五千元即歸其所得。上訴人即於同日在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六二班機,私運該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住宿於台北市喜來登大飯店第一0四九號房,等候指示以箱易箱取貨並支付酬金。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檢察官循線指揮警調人員,前往該飯店第一0四九號房逕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一包及藍色行李箱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雖僅承認受託自泰國攜帶該藍色行李箱搭機來台,可收取報酬,為警在喜來登飯店第一0四九號房查獲等情。而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於第一審辯稱:不知行李箱內夾帶海洛因,以為係夾帶鑽石、寶石來台。於原審辯稱:第一審並無德文翻譯,故伊不知第一審審理過程。受託當時伊僅見行李箱內有珠寶、項鍊等物,不知有海洛因,係警員搜索行李箱後,伊方知內有海洛因,受託之代價為一千美元而非五千美元。伊於訊問筆錄所寫文字係「我聽不懂中文」,故伊確不知當時訊問之內容,伊於兩次訊問均有提及珠寶,第一次訊問時曾聲明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伊自泰國共攜帶二只行李箱至台灣,均放有衣物,但被查獲時其中一只是空的,故不知扣案行李箱是否為伊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被查獲當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坦承在泰國有自稱「Joon」者交付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一只、泰國至台北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予伊,若交換行李箱成功,另只行李箱內有美金五千元即歸伊所有,而當場查扣之行李箱及海洛因係伊所攜帶入境等情。於同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調查訊問時,亦承認有



運輸查獲的海洛因來台,並未提及夾帶鑽石或寶石之事。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調查員洪宗耀於第一審證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呈粉末狀,裝成一包,且縫於扣案之藍色行李箱蓋子之夾層內,經警割開該夾層始取出,行李箱內尚置有幾件上訴人之衣服,並未發現鑽石、寶石等語。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十七張、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附卷及海洛因一包、藍色行李箱一只扣案可稽。而該扣案海洛因為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純度七五‧六七%,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證人即德國籍通譯徐麥可於第一審調查時亦陳稱: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說知道是運不合法的東西進來,以為是鑽石、寶石之類的東西等情。足見上訴人已知悉受託攜帶之物,係違法之貴重物品,而其在第一審調查中復承認運輸查獲之海洛因來台,並未再言及鑽石、寶石之事,參酌該扣案粉末狀海洛因係以縫於行李箱蓋子夾層內掩飾之方式夾帶運輸,如係鑽石之類物品,何能縫於如此窄小夾層內,上訴人當可輕易辨別其非鑽石之類物品。按諸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處,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將毒品縫於行李箱夾層內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方式。該自稱「Joon」之男子,託上訴人運送該行李箱來台,除須付美金五千元報酬外,並支付泰國、台北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所費不貲,且約定上訴人抵台住妥飯店之後,尚須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再聽候指示方得與接貨之人以箱易箱,而取得其應得之報酬,其過程嚴謹而隱密,如非運送違法之毒品何致於如此,不容上訴人諉為不知。所辯不知運送之物為毒品,自無可取。又據證人郭鴻文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喜來登飯店搜索時,並未帶通譯同行,當日夜間回到台中市調查站時,則有請德國籍之徐麥可擔任通譯,訊問過程均先朗讀筆錄予通譯,再由通譯翻譯給上訴人聽,待訊問結束後,又重複同樣之過程。第一次筆錄時,通譯並未提及上訴人自稱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故未加以記載,第二次筆錄時,被告才稱以為行李箱中係珠寶。證人顏彰賢證稱:於喜來登飯店搜索時,有請飯店負責接待外寶之翻譯人員在場與上訴人溝通,搜索行李箱時內有被告之衣服,夾層中有海洛因,但無鑽石、珠寶等物,扣案之行李箱確係當時查獲之行李箱。徐麥可證稱: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到台中市調查站擔任通譯,訊問當時係調查員告訴伊,再由伊向上訴人翻譯,其餘詳細情形,伊均不復記憶各等語。關於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之情形,經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調查站人員以問題告知通譯,由通譯翻譯給上訴人聽,再由上訴人回答,並由通譯轉述記載,在筆錄完成之後,逐句朗讀給通譯徐麥可,再由徐麥可翻譯給上訴人聽,錄影帶上並有日期、時間的記載,也無用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而第一審偵、審中均由徐麥可擔任通譯,亦有偵查卷及原審卷足憑。是上訴人所辯審訊過程中無德文翻譯,行李箱內有珠寶,不知扣案行李箱是否為伊所有云云,亦無可採。綜合以觀,足徵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而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自稱「Joon」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所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其為圖美金五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觸犯刑章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上訴人為德國人,其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行李箱一只及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上訴人與共犯「Joon」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約定之酬金美金五千元,因尚未取得即被查獲,不得宣告沒收。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六次以前開以箱易箱夾帶海洛因來台之方式,自泰國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來台交付「信仔」集團指定之人,最後一次則交給指定之張文彬,因認上訴人另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諸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經執行而假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上訴人雖係德國人,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於法自屬有據。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係在上訴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箱夾層查獲,而上訴人不僅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承認該行李箱及海洛因係其攜帶入境,於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調查訊問時更供稱:「我只有運輸本件查獲的海洛因來台,這是第一次,之前我來台灣六次都沒有帶毒品來。」「我覺得我做錯了,才犯本案。」並對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表示沒意見,有該訊問筆錄可稽。且上訴人從在台中市調查站乃至第一審偵審中之調查訊問,均有德籍通譯徐麥可為其翻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不瞭解調查訊問過程,並否認其曾於調查訊問中承認攜帶海洛因入境,再為事實上爭執其不知扣案行李箱夾層藏有毒品,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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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