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25號
TYDM,106,審簡,8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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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玻璃球燒烤」,應 更正為「以錫箔紙燒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朝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朝鈞前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 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 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述: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 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何朝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 號、98年度壢簡字 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執行另 案拘提時一併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朝鈞於警詢時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10│
│ │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
│ │ 名與編號對照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尿液編號:D-106│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 │ 389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106年5月│ │
│ │ 2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矯正簡表 │釋放後5 年內,仍犯施用│
│ │ │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
│ │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 │ │於「5 年內再犯」,顯見│
│ │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
│ │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 │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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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