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555號
TPSM,92,台上,6555,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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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該會議紀錄影本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台南縣政府備查。嗣上訴人明知該會理事曲王靜枝先前已無故連續缺席二次以上,依法「視為辭職」,即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會第四屆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結束時,已生辭職效力,為掩飾此事實,使人誤認曲王靜枝仍有理事資格,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之某日,將該會議紀錄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足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六號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曲王靜枝證稱伊配偶曲玉海罹患胃癌,伊每次會議均以口頭請上訴人、張淑貞或王獻瑩等人代為請假,曲玉海於五年前(指八十四年)去逝(原審上訴卷第一六○頁、更㈠卷第二○二頁)。原判決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未傳喚張淑貞加以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證人王賢德於第一審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向秘書方清泓請假……肯定沒有表決」,證人林分油證稱:「提案人陳水山提出曲王靜枝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王獻瑩曾說曲有委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討論必要,沒有表決」等語。上訴人既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原判決又認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規定,會議主席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文件之責,倘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主席可基於權責依宣布之表決結果予以修改等情,則系爭會議中如有人表示曲王靜枝曾委託他人請假,上訴人因此認為無表決必要而不付表決,是否全無可能?王賢德林分油皆證稱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請假,曲王靜枝亦證陳以口頭託王獻瑩等人代為請假,而王獻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就曲王靜枝有無委其代為請假一事,供證「忘記了」云云,與案發時間相距已四年,要乃時隔過久,記憶不清所致。王獻瑩既未證述曲王靜枝不曾託其請假,原判決置王賢德林分油、曲王靜枝之證言於不顧,即據以認



定前三次會議(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王獻瑩未代曲王靜枝請假之基礎,其立論已有可議,又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既將此案提出討論,應無未付表決之理由云云,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存資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參與該會議之理事,除上訴人、王賢德王獻瑩陳水山蔡昭慶外,尚有鄭振雄賴瑞興二人,監事除蘇清展林分油外,尚有楊進春。則當時討論曲王靜枝一案時,究竟有無交付表決,並決議依法辦理?抑或有上訴人以外之人發言表示曲王靜枝有委託請假,上訴人因而表示其家人生病之請假事由正當,不必再行討論?與會者,何以蘇清展蔡昭慶二人之證言,與王賢德林分油之證言相異?證人陳水山證稱該提案決議流會(更㈠審卷第二○一頁),然所謂流會,究何所指?是否發言討論後未表決,即進行下一個提案之意?上開疑慮,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均有調查之必要性。再王獻瑩雖曾到庭,但原審並未就此疑點予以訊明,且原審曾傳喚鄭振雄賴瑞興作證,其二人迄未到庭(更㈠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六、一九六頁),原審未續予傳訊調查,致事實仍欠明瞭。為發現真實,有訊問其餘參與會議之王獻瑩鄭振雄賴瑞興三人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揭應行調查之證據皆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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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